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复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2011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2012)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邯郸三利机械厂法人代表孔某为了通过王某多承揽通用机械厂的机械加工项目和尽快结算货款,让其妻蒙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城头支行,将人民币1万元汇到王某提供的其妻张某的银行卡上(卡号62×××30),张某收到该款并用于日常消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邯郸市邯山区三利机械厂(以下简称三利机械厂)投资人孔某为了让担任通用机械厂副厂长的王某尽快结算货款和多承揽该厂的机械加工项目,2011年6月9日,孔某让其妻蒙某将1万元钱汇到了王某提供的其妻张某的建行卡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将所得赃款退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4月,其从邯郸矿务局机械总厂调至通用机械厂,任该厂副厂长,负责全面工作。2011年5月,三利机械厂的孔某曾经找其承揽过通用机械厂的活,总价款6万多元。6月份,孔某干完活后找到其,让其赶紧转货款,并想继续承揽通用机械厂的活,还表示给其1万元回扣。过了几天,其向孔某提供了妻子张某的银行卡。后其妻说卡上多了1万元。2、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的某一天,其丈夫王某让其给一个号码回电话,给对方提供其的银行卡号,有个朋友要把一笔款打到其的账号上。其给对方回了电话,是个女的,其说了银行卡号。过了几天,其发现卡上多了1万元,跟王某说了此事。3、证人孔某证言,其是三利机械厂投资人。2011年过完年,其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通用机械厂的王某,承揽了该厂的加工搅拌桶等项目。后其将62100元的发票送到王某的办公室并对王说:“尽快结算货款,以后有活的时候照顾照顾,这次给你提1万元。”王某当时没有说什么。后来其找王某催要过几次货款。6月初,通用机械厂给其6万元货款,其给王某打电话说要给他转款1万元,王某提供了卡号及户主的名字。后其让妻子蒙某给王某妻子张某的卡上转款1万元。4、证人蒙某证言,2011年3、4月份,丈夫孔某说为了能够尽快结算货款以及以后多承揽通用机械厂的活,准备给王某送1万元。2011年6月初,孔某让其往一银行卡上转款1万元,其发现卡号不对,后来又问了一次,才转过去1万元。回家后,其跟孔某说了此事。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城头支行转账凭单显示,2011年6月9日,蒙某向张某卡号为62×××30的银行卡上现金存入1万元。张某银行卡(62×××30)活期明细显示,2011年6月9日,现金转入该账号1万元。6、从邯郸矿业集团通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方公司)调取的该公司企字(2010)26号文件显示,2010年4月7日,该公司聘王某任公司所属单位通用机械厂副厂长(负全责)。通方公司出具证明,通用机械厂自2010年4月起归通方公司管理。7、复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通方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本构成为国有股占总股本的30%,4名职工信托股占总股本的70%。该局调取的通用机械厂营业执照显示,该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8、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显示,该院扣押王某赃款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邯郸矿务局通用机械厂副厂长期间,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1万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社会调查,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申素霞
审判员 米 娥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