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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刑终字第255号

侯某某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侯某某,尚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255号抗诉机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延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林。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尚林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邯山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尚林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尚林及侯某某的辩护人付清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侯某某电话联系尚林,侯提议去抢夺,尚林同意后,侯某某骑红色无牌踏板精锐125型摩托车到尚林家接上尚,二人合驾该摩托车上街游逛伺机作案。当日14时许,在邯郸市陵东街第十二中学大门斜对面处,由被告人侯某某驾车,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尚林用右手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甲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8540元)夺走。后项某被告人尚林占有,被告人侯某某分得赃款2100元。2011年8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尚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侯某某、尚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邯山价(鉴)字(2011)第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邯价鉴刑字(2012)第20号函;抓获经过;被告人侯某某、尚林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视听资料;二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证实。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屡教不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尚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抢夺数额在8000元以上,并利用驾驶的机动车抢夺,侯某某系累犯,且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当庭拒不认罪,不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对侯某某量刑轻。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表示支持抗诉。同时认为尚林认罪态度好,原判决对尚林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决对尚林的量刑部分。上诉人侯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作案时间;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所取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原判决认定其犯抢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宣告无罪。上诉人侯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决认定被抢金项链重量为20克没有依据;原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不能作为量刑依据;侯某某在二审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系按照抗诉机关在一审时的量刑建议书量刑,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侯某某的辩护人并提交一份老凤祥银楼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质量保质单,记载老凤祥黄金项坠398元/克,老凤祥黄金戒指368元/克。用以证明原价格鉴定结论估价高。上诉人尚林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中午,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尚林预谋抢夺后,侯某某驾驶红色无牌踏板精锐125型摩托车到尚林家接上尚林,二人合驾该摩托车上街游逛伺机作案,后在邯郸市陵东街第十二中学大门斜对面处,由原审被告人侯某某驾车,坐在后座的原审被告人尚林用右手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甲子上的黄金项链夺走。该项链由原审被告人尚林处理,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分得赃款2100元。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8540元。2011年8月27日12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尚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2011年8月13日陈述,2011年8月13日中午,其骑电动自行车沿陵东街自北向南行驶到邯郸市十二中学门口北侧斜对面时,从其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边的男子突然把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跑了,其打电话报警了。其被抢的是一条重20克、带黄金坠(花边带有桃心)的24K足金项链,是2000年购买的,购价7000余元,因搬家购买发票找不到了。那辆摩托车无牌照,从背影看,开摩托车的个子较低,坐摩托车的个子稍高,该二人的正面外貌特征其未看清。2、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8月13日12时40分许,其给尚林打电话说出去转转,目的就是出去抢,尚林同意后,其骑红色无牌踏板精锐125型摩托车到尚林家接上尚林,二人就出去寻找目标,转到邯郸市陵东街十二中学门口附近时,看到一名五十多岁的妇女骑电动自行车在陵东街西侧自北向南走,她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尚林说抢了她,其同意后,就开摩托车靠近这名妇女,在其靠近这名妇女的一瞬间,尚林把这名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给抢了下来,然后其开摩托车加速往南跑了。所抢的是一条黄金项链,带一个坠,大约有18克。在抢的过程中项链被拽断了,后所抢金项链由尚林处理,事后尚林给了其2000余元现金,因其喝多酒将钱丢失在出租车上。3、原审被告人尚林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8月中旬左右的一天13时左右,侯某某给其联系说出去转一圈,目的就是出去抢。其同意后,侯某某骑着红色无牌踏板125型摩托车到其家接上其后,二人就开始在市内转,寻找抢夺的机会。当二人转到邯郸市陵东街十二中学门口斜对过时,有一名四五十岁的妇女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走,她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其说抢了她,然后侯某某开车从这名妇女左侧靠上去,其将这名妇女脖子上的项链用右手拽了下来,然后加速沿陵东街往南跑了。其准备去卖金项链时,发现因其裤子有个洞,金项链被其弄掉了,其怕侯某某说其贪污,就自己拿了2100元现金给了侯某某。4、辨认笔录记载,2011年8月30日11时20分和13时45分,经侯某某和尚林辨认,分别对邯郸市陵东街邯郸市第十二中学斜对面的作案地点辨认无误,并均有指认照片在卷。5、邯山价(鉴)字(2011)第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鉴定标的为一条黄金项链,带有一黄金坠,重量20克,经调查,基准日市场价为427元/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40元。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邯价鉴刑字(2012)第20号关于维持邯山价(鉴)字(2011)第136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函记载,对邯山价(鉴)字(2011)第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予以维持。6、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记载,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7、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1年8月27日中午12时50分许,将侯某某、尚林抓获。8、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和尚林的入所体检表记载,该二人入所时未见明显外伤,体检正常。9、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刑警大队龙涛、李怀鹏等人出具的材料记载,没有对上诉人侯某某、尚林刑讯逼供,不存在违法行为。10、侯某某前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尚林前犯流氓罪、抢夺罪、贩卖毒品罪等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和二上诉人的现实表现材料。并有案发时的视听资料及侯某某、尚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侯某某提出,其没有作案时间;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所取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原判决认定其犯抢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犯罪事实有相互印证的被害人陈述,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侯某某、尚林在二审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被抢金项链重量为20克没有依据;原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不能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乙在案发后两次均陈述其被抢项链重量为20克,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老凤祥银楼单据系2012年5月份的单据,并不能证明案发时的黄金价格,邯山价(鉴)字(2011)第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作出,并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后依法予以维持,该鉴定结论客观、合法、真实。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854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上诉人均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有犯罪前科和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某某在二审当庭认罪,建议对侯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抢夺数额在8000元以上,并利用驾驶的机动车抢夺,侯某某系累犯,且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当庭拒不认罪,不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对侯某某量刑轻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尚林提出原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定罪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对二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述抗诉意见及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系按照抗诉机关在一审时的量刑建议书量刑,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果芳

审判员  李晓萍

审判员  夏魁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