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利用借住在本市乍浦镇总管弄供销社二楼朱晓芳宿舍的机会,趁失主朱晓芳离开之际,窃走朱晓芳的索尼牌VPCEA笔记本电脑一台、神舟牌优雅W230笔记本电脑一台、32G苹果四代手机一部。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神舟牌优雅W23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32G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价值2700元。索尼牌VPCEA笔记本电脑一台由于没有实物,屏幕被摔坏,价值不能鉴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凤才代为赔偿失主朱晓芳全部损失,失主朱晓芳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本院对被告��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已经退赃,并且获得失主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陆 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