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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538号

金春富、洪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金春富,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春富,农民。2006年9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春富、洪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

书记员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春富,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金春富、洪某伙同徐小马、郑最亮、叶玉莲、叶志朋(均已判决)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32幢1单元301室郑兵棋牌室,采用诈赌方法,骗取被害人李飚人民币1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赃款人民币1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春富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已被羁押31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徐小马、叶玉莲、叶志朋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飚的陈述;证人郑兵的证言;广发银行电子对帐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金春富、洪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春富、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设置圈套的方法诱使他人参与赌博,并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输赢结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春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春富、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洪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春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洪某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元聪

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

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