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冯开龙。特别授权代理人冯中义。被告江山市石门镇岭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良模。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开富。被告江山市石门镇岭底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毛中军。
原告冯开龙与被告江山市石门镇岭底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石门镇岭底村经济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中义、被告江山市石门镇岭底村村民委员会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开富、被告江山市石门镇岭底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毛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开龙诉称,2004年3月18日,原陈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公墓山合同》一份,将村生态墓区建在原告的责任山上,公墓建设由甲方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并规定每穴坟墓付给原告100元山场补偿费。原告在2005年底收到二穴墓山场补偿费200元整,后面11穴至今未付。而且按照当时民政局、乡镇政府的生态墓要求,每穴占地面积应在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2平方米。由于当时主要领导不作为,虽有公墓,却任人乱葬,超墓区建设,造成坟墓建的越来越大,每穴平均都有3平方米以上。因此,每穴超平方按照2.3×11=25.3平方米÷0.7=36.14×100=3614元。2007年底,根据市委统一部署,原石门镇陈家村并入石门镇岭底村,公墓山也统一并入岭底的皮石坂自然村。生态公墓并入岭底村后,作为被告原陈家村和新并入的岭底村没有与原告商量如何村里善后事宜,而且也不中止合同,擅自违约,按照合同法及本合同第七款之规定,擅自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整。三项合计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4700元。另二被告系二块牌子一套班子,村委会的经济与经济合作社的财务混同,故双方均有履行义务。原告每年都要求原村支部、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和并村后的上述三组织要求结账事宜,但他们均以我儿子冯中义承包村鱼塘未结账为由,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
一、请求被告付给原告山场补偿费1100元;
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山场侵占费3600元;
三、请求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照片三张,证明新坟墓的面积比原来的坟墓大;证据二、2012年6月19日与村支部书记毛中军(即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证据三、公墓山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山场补偿费每年年底付清,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江山市石门镇岭底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石门镇岭底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告只有10穴山场补偿费未支付,且由于原告户承包的水库一直未交承包款,故村里拒付原告户的山场补偿费理由正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补偿费是以每穴坟墓支付100元,并未规定超面积部分要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山场侵占费3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应理解为根本性违约,现因原告户未交鱼塘承包款,导致村委未支付山场补偿款,不应理解为村委违约,且损失赔偿额最多只能按银行利息计算,不可能计算至10000元;合同约定山场的补偿费每年年底一次性结算兑付,被告欠付的补偿费已远远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从未向村委或经济合作社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认为其问的是书记不是村委,故无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主张过山场补偿款,由于原、被告最后结算该款项的时间是2007年的12月底,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而该录音的制作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8日,原石门镇陈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公墓山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村生态墓区建在原告的责任山上,公墓建设由甲方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并规定每穴坟墓付给原告100元山场补偿费;如单方违约,处罚违约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2005年底收到二穴墓山场补偿费200元整,此后至2007年,村委以原告儿子冯中义未缴纳水库承包款为由拒付所建墓穴的山场补偿费。2007年底,根据市委统一部署,原石门镇陈家村并入石门镇岭底村,公墓山也统一并入岭底的皮石坂自然村。从此,原告的山场再也未作殡葬使用。2012年6月19日,原告儿子冯中义打电话给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毛中军,要求支付山场补偿费,毛中军以其未缴纳水库承包款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应当在2007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山场补偿费,未支付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起诉,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中断后,其仍应当在其后的二年之内提起权利主张,否则,仍有可能超过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期间。原告虽提供了其儿子在2012年6月19日的录音一份,证明其主张了权利,但其未提供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加之被告对其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应认定其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开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志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曾小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