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2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某、“南南”(姓名不详,在逃)到大同市城区广森园小区3栋1单元4号家中盗窃台式联想电脑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合伙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犯罪侦察大队四中队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受害人王某A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雅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