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229号原告绍兴县马鞍通济纺织厂。负责人陈国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告绍兴蓝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军。
原告绍兴县马鞍通济纺织厂为与被告绍兴蓝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马鞍通济纺织厂诉称:2010年7月至12月间,原、被告共有价款合计583646元的针织布买卖业务发生,截止起诉日止,被告仅付款260000元,尚有323646元的货款未支付,故要求判令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23646元。被告绍兴蓝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要求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3646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7份,要求证明原告共开具票面金额为58364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1月12日,原告共开具七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票面总金额为583646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出具《绍兴市蓝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账单(郑利军)》一份,明确品名为珊瑚绒、总价为583646元,尚欠32364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利军在该对账单中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余额,有对账单为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蓝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蓝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马鞍通济纺织厂货款人民币323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被告绍兴蓝凤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良
代理
审判员 颜 丰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