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余勇坚。被告潘牡丹。
原告余勇坚为与被告潘牡丹、薛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薛承东的起诉,本院准许,并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勇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勇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来在国际商贸城4区9街35869a(79号门)摊位经营,经常在原告处进货,以前每次都是从原告处进货后,很快就把货款结清。可自2011年6月份起到2011年9月3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进了66428元的货物,货款未予结清。分别是:7月22日送青口圆盘,8月12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3日送国际商贸城四区79号门二楼,合计货款金额66428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4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51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潘牡丹支付所欠货款63056元,并按所欠货款63056元计,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四份,用于证明被告潘牡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潘牡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牡丹曾在国际商贸城经商,2011年7月份至2011年8月,被告潘牡丹从原告处进了63056元货品,并在四份销货清单上签字。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牡丹拖欠原告货款63056元,有销货清单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潘牡丹以所欠货款63056元计,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勇坚货款人民币630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63056元计,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保全费用730元,公告费用300元,由被告潘牡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闽芳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霞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