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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320号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女,1934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素华(系被告郑某某长女),女,195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诉郑某某、刘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2年9月29日郑某某提出反诉,刘某某也同意以反诉原告的身份参加反诉,经审查本庭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华、杜英惠,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告与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古冶区人民法院以(2011)古民初字第772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书于2011年10月9日生效。双方离婚时,对刘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的账户款项未分割。2012年6月30日刘某甲去世,被告刘某某系刘某甲之女,郑某某系刘某甲之母。刘某甲去世时,除二被告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到2012年6月,刘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总额为113817.86元。原告与刘某甲于198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9日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币104714.5元的50%计人民币52357.25元应归原告所有。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4683.54元、养老保险金人民币40030.96元,共计人民币10714.5元的50%计人民币52357.25元归原告所有。郑某某辩称,我方要求按法院调取的数额进行依法分割。刘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同意依法分割。郑某某反诉称,反诉原告郑某某系刘某甲(于2012年6月30日去世)之母;反诉被告张某某与刘某甲原系夫妻,刘某某系其婚生女。张某某与刘某甲于2011年由古冶区人民法院以(2011)古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现张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反诉原告郑某某本诉被告刘某某,请求判令刘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的50%归其所有,贵院已以(2012)古民初字第1320号立案受理。反诉原告认为:如果其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的50%归反诉原告所有的话,其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自己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亦应分割,亦应确认系其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的50%系刘某甲的遗产,应由反诉原告和本诉被告刘某某共同继承,反诉原告应得其中的50%。现依法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张某某给付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9985.74元,由反诉原告继承刘某甲遗产份额的一半14992.87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刘某某反诉称,依据法院调取的数额进行依法分割,我也同意继承我父亲刘某甲的份额。张某某反诉辩称,依据法院调取的数额进行依法分割。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郑某某和刘某某对张某某与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经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2011年10月9日生效。刘某甲于2012年6月30日因病去世,郑某某系刘某甲之母,刘某某系刘某甲之女,刘某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主要围绕着争议的财产范围及该财产如何分配这个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1.(2011)古民初字第772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时,刘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未进行分割。经质证郑某某与刘某某对判决书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职工公积金年度对账卡1张,用以证明刘某甲生前交纳了住房公积金,月缴金额人民币824.04元。经质证郑某某、刘某某对公积金年度对账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公司社会保险办事处说明1份,用以证明刘某甲生前交纳了养老保险并且每月扣款的数额为人民币313.88元。经质证,郑某某、刘某某对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依据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刘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情况,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刘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人民币72239.55元。经当庭询问,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证明及公积金具体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当庭询问,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对刘某甲公积金计算到2011年10月止的具体数额为人民币65647.23元(总数减去每月缴费824.04元乘以8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依据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唐山市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刘某甲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对账单证实刘某甲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人民币33542.98元。经当庭询问,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对对账单及养老保险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当庭询问,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对刘某甲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计算到2011年10月止的具体数额为人民币30345.31元(总数33542.98元减去本年缴费总额2569.91元再减去318.31元乘以两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依照郑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古冶分中心调取了张某某公积金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截止到2011年10月份张某某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2839.20元。经询问,郑某某、刘某某及张某某对对账单及具体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依照郑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到古冶区社保局调取了张某某个人交费情况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2011年末张某某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余额为人民币7414.34元,同时放弃要求分割个人交费部分所产生利息的主张。经询问刘某某、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的对账单无异议,但张某某同时认为上述数额应扣除两个月的交费金额,计算至2011年10月具体数额应为人民币7092.54元(7414.34元减去160.90元乘以2个月)。经询问郑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数额及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和法庭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某某与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9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该判决于2011年10月9日生效。2012年6月30日刘某甲因病去世。郑某某系刘某甲之母,刘某某系刘某甲之女,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甲去世时,其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3542.98元,公积金账户余额为人民币72239.55元。截止到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判决生效时(2011年10月),刘某甲公积金的具体数额为人民币65647.23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人民币30345.31元,张某某公积金的具体数额为人民币22893.20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人民币7092.54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离婚后,一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时,双方名下未分割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一方各享有对方财产一半的份额。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时,刘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5647.23元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人民币30345.31元共计人民币95992.54元的一半人民币47996.27元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2893.20元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人民币7092.54元,共计29985.74元的一半人民币14992.87元归刘某甲所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现刘某甲已经去世,刘某甲从张某某处应分得财产人民币14992.87元属个人遗产,应由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郑某某与刘某某继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中的人民币47996.27元归本诉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反诉被告张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中的人民币14992.87元属刘某甲的个人遗产,由反诉原告郑某某、刘某某继承。第一、二项相互折抵后,由郑某某、刘某某负责支取刘某甲在其单位开滦能源化工股份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付张某某人民币33003.4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本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郑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本诉被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555元,由本诉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5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丽群

审 判 员  李 佳

代理

审判员  王明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