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苏观娣,女,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苏耀好,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黄牵腾,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吴志思,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系粤R×××××号车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浈阳三路茶趣路交汇处锦龙寓6幢负一层A24号。法定代表人李生裕,总经理。
原告苏观娣诉被告黄牵腾、吴志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观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耀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牵腾、吴志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观娣起诉称,2012年8月7日9时16分许,被告黄牵腾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英德市大站天佑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英德市天佑宾馆附近路段时,与由苏观娣驾驶自西往东方向横过天佑路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苏观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牵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观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观娣先后在英德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2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021.1元;2、住院伙食费1000元;3、护理费2322.5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5000元;6、住宿费75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53093.6元。被告吴志思为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黄牵腾、吴志思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474.4元[(53093.6元-10000元)×80%]。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院证原件,证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受伤及需住院治疗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诊断证明原件,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4、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需继续住院治疗的事实。5、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6、车票原件,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车费。7、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志思为粤R×××××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8、工资单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的事实。被告黄牵腾、吴志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9时16分许,被告黄牵腾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英德市大站天佑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英德市天佑宾馆附近路段时,与由苏观娣驾驶自西往东方向横过天佑路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苏观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牵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观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无异议。另查明,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是吴志思,黄牵腾是车辆借用人且没有驾驶证。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的12月8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苏观娣从2012年8月8日至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从2012年8月13日至27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住20天,用去医疗费23021.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院医嘱:1、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伤口继续换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带药出院。陪人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牵腾共支付医疗费6600元给原告苏观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苏观娣与被告广吴志思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黄牵腾赔偿给原告苏观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7000元(不包括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1600元),此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法院判决;
三、原告放弃对被告吴志思的赔偿要求;本案诉讼费330.93元由原告苏观娣承担。但截至12月15日,被告黄牵腾仍未支付7000元给原告苏观娣,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有能力向被告黄牵腾索赔该7000元赔偿款,若索赔不到,则自愿放弃该7000元赔偿款”,并放弃对被告吴志思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保险卡复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吴志思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原告的书面声明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021.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苏观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苏观娣医疗费100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93元由原告苏观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彩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少锋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