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余低商初字第175号

余姚市振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姚市振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应华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低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余姚市振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桥。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

委托代理人:史销销。

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秋雄。

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振祥。

被告:应华亭。

原告余姚市振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应华亭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因三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振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史销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应华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余姚市振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5天,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归还,逾期还款为违约。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应华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余姚市��宇冲件有限公司交付了3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应华亭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15007元、违约金80040元、律师代理费75000元,合计317004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9月7日止,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应华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记账回执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应华亭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5天,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36‰,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归还,逾期还款为违约。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应华亭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约金。同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交付了3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应华亭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企业借贷合同关系,根据现行规定,并不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是否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7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应华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余姚市振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应华亭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姚市振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60元,由原告余姚市振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负担36160元,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应华亭对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马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