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潘日链,
委托代理人:陈荣伟。
被告:徐景华,
委托代理人:刘斌。
原告潘日链为与被告徐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9月30日被告徐景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2)衢龙商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徐景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徐景华不服本裁定,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13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日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伟、被告徐景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日链起诉称,201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徐景华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1845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7日止,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徐景华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景华归还借款118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徐景华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景华答辩称,被告徐景华系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潘日链系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人,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日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9月1日、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750元、14700元、100000元,共计11845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3份借条出具实际时间均为2011年9月27日。对2011年6月3日、9月1日、9月19日的3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不存在的。2011年6月3日借条是因原告潘日链向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报销款项时公司没钱;而2011年9月1日的借条上注明14700元款项是另一笔15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原告潘日链垫付;2011年9月19日的借条中的10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并明确注明了款项用于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项用。从而引证了3张借条均为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且该3份借条均是被告徐景华作为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涉案借款都是公司的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被告徐景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原件)1份,证明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由方启富等四位股东组成,以及法定代表人方启富的身份情况;2、会议纪要及附件(原件)1份共3页,证明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召开财务管理会议,被告徐景华主持;3、整改工作小组名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整改工作小组的副组长的事实:4、会员规范管理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4日开始清退会员,被告是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5、照片2页4张,证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潘日链在公司内与公司的法人代表拍的合照及7月23日原告潘日链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启富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考察拍的照片,原告潘日链是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公司关系人的事实;6、七至八月收支情况及附件(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原告之子潘金珏在2011年7月21日到公司借款购买去俄罗斯的飞机票6500元事实。7、住房结账单及发票单(复印件)9份,证明原告潘日链在衢州和美大酒店住宿由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报销的事实;证据5-7,主要证明原告潘日链、潘金珏是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人,具体是隐名股东还是实际控制人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该证明系原件,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证明被告作为当时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向原告潘日链出具了该借条,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借款都是公司的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借条上已明确注明了款项用于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项用。现因借条上都载明借款人是被告徐景华,并不是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既未注明借款人是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徐景华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1845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7日止,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景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45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同意借款利息均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景华向原告潘日链借款118450元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已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借款),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借条证明力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18450元及支付利息。现原告潘日链要求被告徐景华归还借款118450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景华归还原告潘日链借款118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4、50元,由被告徐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雄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