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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与被告张善连、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王云飞、邱威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信玉中,农民,系死亡受害人信文伟之父。原告梁增芬,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信文伟之母。原告朱新盼,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信文伟之妻。原告信富豪,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信文伟长子。原告信苏晨,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信文伟次子。法定代理人朱新盼,基本情况同上,系信富豪、信苏晨之母。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五原告代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代表人刘凤利。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北里西区宝润苑*座****室。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与被告张善连、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王云飞、邱威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善连、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王云飞、邱威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诉称,2012年9月30日20时18分,信文伟驾驶豫A×××××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692KM+700M处,左前部与张善连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尾部相撞,尾部与王云飞驾驶的京N×××××号车右侧刮撞,造成豫A×××××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信文伟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张善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云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5万元。

被告沧州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北京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沧州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张善连的驾驶证和该车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青县信程汽车队,张善连具有驾驶资格,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3、京N×××××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王云飞的驾驶证和该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邱威峰,王云飞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4、信文伟的死亡医学说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证明信文伟于2012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杞县柿园乡燕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盖有杞县公安局柿元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以及各原告的户口薄,证明死亡受害人信文伟于1981年4月17日出生和其与各原告间近亲属关系。被告沧州公司、北京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20时18分,信文伟驾驶豫A×××××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第二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692KM+700M时,方向失控,左前部与位于第三行车道的由张善连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尾部与位于第一车道的由王云飞驾驶的京N×××××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右侧刮撞,造成豫A×××××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信文伟一人死亡、乘车人杨才保一人受伤、豫A×××××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一定货物损失、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信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善连、王云飞、杨才保无责任。另查明,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N×××××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信文伟于1981年4月17日出生,河南省农村居民,其妻朱新盼,其长子信富豪于2004年11月26日出生,次子信苏晨于2007年3月29日出生。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公司和被告北京公司分别作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京N×××××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被告应在各自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给原告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公司、北京公司提出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因受害人信文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7120元/年×20年=142400元。被抚养人信富豪年满7周岁零10个月,其抚养费为4711元/年×(18周岁-7周岁零10个月)÷2人=23947.58元,被抚养人信苏晨年满5周岁零6个月,其抚养费为4711元/年×(18周岁-5周岁零6个月)÷2人=29443.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42400元+23947.58元+29443.75元=195791.33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以上损失共计213874.3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死亡受害人信文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信文伟死亡外,还造成京N×××××号机动车的所有人邱威峰车辆损失,邱威峰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112329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被告沧州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其应赔偿的数额为213874.33元×2/3=142582.89元,被告北京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其应赔偿的数额为213874.33元×1/3=71291.44元,被告沧州公司、北京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142582.8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71291.44元。

二、驳回原告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负担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29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