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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民终字第253号

徐菲与舟山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菲,舟山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菲。委托代理人陈松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负责人王伟国。委托代理人高培芳。

上诉人徐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菲及委托代理人陈松尧,被上诉人舟山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9日,因开发所需,被告舟山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与原告徐菲父亲徐朝国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协议对房屋拆迁的安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国贸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公司保证徐菲的农居点指标,如果徐菲在符合农居点分配方案的前提下,无法取得农居点指标,公司同意其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40㎡左右的安置房壹套。此后,徐菲未能享受农居点指标,而国贸公司也未能兑现承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徐菲遂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国贸公司给予3500元/㎡的价格安置40㎡左右的安置房1套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如不能予以安置,则应给予相应赔偿(按40㎡的市场价9500元/㎡与3500元/㎡的差价计24万元)。原审中,徐菲坚持认为其符合享有所在村农居点分配指标条件,并也向所在村有关组织提出过主张,被借故拒绝。原审认为,徐菲是否能够享有所在村农居点分配指标,并非系本案双方所能确定的范畴,而只能是由徐菲所在村有关组织予以认定。而现在徐菲虽然坚持认为其符合享有所在村农居点分配指标条件,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即使按徐菲所称其具有农居点分配指标条件,但根据现有证据,徐菲也未穷尽救济手段(如诉讼等)向所在村有关组织主张过权利。因此,徐菲现在请求国贸公司给予3500元/㎡的价格安置40㎡左右的安置房或给予相应赔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徐菲的诉请法院无法支持。至于国贸公司提出的徐菲主体资格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徐菲负担。宣判后,徐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具有路下沙村村民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受所在村农居点分配指标并非路下沙村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有极大牵连;2、即使上诉人不具备农居点分配指标条件,被上诉人也需保证上诉人农居点分配指标。如无法取得分配指标,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以3500元/㎡购买40㎡左右的安置房一套;3、上诉人无法取得村农居点分配指标是客观事实,原审以未穷尽救济手段(如诉讼)为由给上诉人索取正当权利设置了障碍。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贸公司庭审答辩称:承诺书是附条件的,上诉人是否符合农居点分配条件应由路下沙村决定。即使上诉人符合分配条件,仍无法取得农居点分配指标,其也应穷尽救济手段。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路下沙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路下沙村安置房剩余房屋处置办法》,确定安置房剩余房屋的均价85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贸公司为达到尽快拆迁目的,与上诉人徐菲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国贸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徐菲获得农居点指标,徐菲及时搬迁。因此,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国贸公司出具《承诺书》系为加快其拆迁进度,而徐菲同意及时搬迁系因国贸公司承诺可以保证其获得村农居点指标,在无法获得村农居点指标时,其可以3500元/㎡的价格从国贸公司购得40㎡左右安置房一套。现徐菲已经依约履行其搬迁义务,且未能取得所在村农居点分配指标,国贸公司也没有徐菲不符合农居点分配条件的证据,故国贸公司亦应按约履行其承诺。若不履行,则给予相应赔偿。因农居点房屋土地性质系划拨土地,故不能按商品房市场价确定,可参照《路下沙村安置房剩余房屋处置办法》中同类房屋的均价8500元/㎡予以计算,确定赔偿金额为20万元[(8500元/㎡-3500元/㎡)×40㎡]。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

二、舟山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供徐菲按3500元/㎡购买40㎡左右安置房一套,若无法安置则赔偿2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均由舟山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炅

审 判 员  李珊燕

代理

审判员  王丽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高嘉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