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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莆民终字第1209号

黄荣福、佘俊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荣福,佘俊咸,陈鸿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莆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福,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佘俊咸,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飞、李植(实习),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龙,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荣福、佘俊咸因与被上诉人陈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荣福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8月23日向陈鸿龙借款人民币558000元、同年9月29日由佘俊咸作保证,又向陈鸿龙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截至2010年6月20日止,双方经结算(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黄荣福共拖欠陈鸿龙利息人民币454000元。以上事实有黄荣福出具借条两份及欠条一份为据,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向陈鸿龙借贷人民币现金558000元(伍拾伍万捌仟元正)。借款人:黄荣福,2009年8月23;借据,今向陈鸿龙借贷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正(小写¥1400000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此据,月利息2.5%,借款人(签字):黄荣福,担保人(签字):佘俊咸,借款日期:2009年9月29日;欠条,兹欠陈鸿龙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元正(454000元),欠款人:黄荣福,2010、6、20”。2010年12月14日,黄荣福归还陈鸿龙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顺序为:(一)2010年6月20日欠条利息人民币454000元;(二)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2月14日以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息为人民币201833元;(三)余额344167元用于归还借款人民币558000元,即558000元-344167元=213833元。2012年5月4日,涵江区白塘镇镇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书一份及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证实陈鸿龙于2010年4月下旬有向佘俊咸催款。根据陈鸿龙诉讼保全申请,原审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涵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佘俊咸享有上海诚莹实业有限公司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权证号:闵2009084926,建筑面积为2027平方米)应份房屋(以人民币2135000元为限)。2012年4月27日,佘俊咸向原审交纳人民币1400000元作为担保,同日,原审(2012)涵民初字第18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佘俊咸享有上海诚莹实业有限公司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权证号:闵2009084926,建筑面积为2027平方米)应份房屋(以人民币2135000元为限)的查封。2012年4月6日,陈鸿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陈鸿龙与黄荣福于2009年8月23日、9月29日之间借贷关系,有黄荣福出具交陈鸿龙收执借据二份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黄荣福应承担归还陈鸿龙借款责任。截止2010年6月20日,双方经自愿结算,黄荣福共拖欠陈鸿龙上述两笔借款利息人民币454000元,有黄荣福出具交陈鸿龙收执欠条一份为据,黄荣福也应承担偿还责任。陈鸿龙主张,2009年9月29日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属法律许可范围,原审予以支持。陈鸿龙另行主张,2009年8月23日借款人民币558000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没有约定书面借款利息,原审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0年4月下旬,陈鸿龙在佘俊咸保证期间向其催款,至2012年4月6日陈鸿龙向原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故佘俊咸应对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12月14日,黄荣福归还陈鸿龙人民币10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还款顺序经计算为:(一)2010年6月20日欠条利息人民币454000元;(二)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2月14日以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息为人民币201833元;(三)余额人民币344167元用于归还借款人民币558000元(558000元-344167元=213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黄荣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鸿龙借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自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黄荣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鸿龙借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三、佘俊咸对上述借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陈鸿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四千六百九十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由黄荣福、佘俊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荣福、佘俊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荣福、佘俊咸诉称:1、原审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当,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原审判决黄荣福已归还的人民币1000000元的还款顺序不当。双方当时约定该款项先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本金,而且根据规定也是先还利息后还主债务,先到期的主债务即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优先。3、原审认定在保证期间内陈鸿龙有向佘俊咸催款的依据不足。证人与陈鸿龙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且证言相互矛盾。证人陈某1也是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镇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其出具的调解委员会证明书内容也是缺乏依据,不具有证明力。故请求二审依法判令黄荣福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340200元,佘俊咸不承担任何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陈鸿龙辩称:1、原审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是正确的,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原审判决黄荣福归还的人民币1000000元的还款顺序是正确的。3、原审认定陈鸿龙有在法定期间内向黄荣福、佘俊咸催讨借款的事实是正确的。佘俊咸认为陈鸿龙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荣福、佘俊咸对原审认定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有异议,认为2009年8月23日的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对原审认定的还款顺序有异议,认为还款顺序第(二)项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息应为134353.32元。上诉人黄荣福已还的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两笔利息后,余款是人民币410000元多,应该先还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本金;还有对被上诉人陈鸿龙有催讨的事实也存在异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鸿龙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荣福与被上诉人陈鸿龙在借据上已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该利率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可保护的最高利率范围,故应予以支持。2、关于上诉人黄荣福于2010年12月14日归还被上诉人陈鸿龙人民币1000000元抵充债务的顺序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荣福与被上诉人陈鸿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上诉人黄荣福分别于2009年8月23日、9月29日向被上诉人陈鸿龙借款人民币558000元(未约定利息)、人民币1400000元,共计人民币1958000元。双方于2010年6月20日经结算,上诉人黄荣福共拖欠被上诉人陈鸿龙利息人民币454000元。2010年12月14日,上诉人黄荣福归还被上诉人陈鸿龙人民币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黄荣福于2010年12月14日给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利息人民币454000元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2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201833元。因上诉人黄荣福借款人民币558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以被上诉人陈鸿龙起诉日(2012年4月6日)作为借款还款日,即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日。由于上诉人黄荣福在向被上诉人陈鸿龙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所以在2010年12月14日上诉人黄荣福归还被上诉人陈鸿龙人民币1000000元时,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已到期,故上诉人黄荣福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在抵充利息后的余额即人民币344167元,应当优先抵充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本金。3、关于上诉人佘俊咸对上诉人黄荣福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担保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佘俊咸与被上诉人陈鸿龙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确定佘俊咸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上诉人佘俊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因被上诉人陈鸿龙提供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及涵江区白塘镇镇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可以证明2010年4月下旬即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陈鸿龙有向上诉人佘俊咸催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保证合同时效起算时间是2010年4月下旬,至2012年4月6日被上诉人陈鸿龙向原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佘俊咸主张其应免除对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本息的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荣福、佘俊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黄荣福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陈鸿龙借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八千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自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四、上诉人黄荣福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陈鸿龙借款人民币一百零五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并支付该款自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五、上诉人佘俊咸对上述借款人民币一百零五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佘俊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黄荣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90元,由上诉人黄荣福负担人民币19904元,被上诉人陈鸿龙负担人民币4786元;一审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黄荣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40元,由上诉人黄荣福负担人民币14684元,被上诉人陈鸿龙负担人民币4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佩仙

代理

审判员  吴伟凡

代理

审判员  陈 凡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冰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