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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87号

廖学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廖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学文,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紫金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紫金县,经常居住地:惠州,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4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学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被告人廖学文在惠州仲某一路边搭讪认识了被害人郭某1,并自称为“廖伟兵”,有几套房子可以便宜卖一套给被害人。之后廖学文自制了虚假的过户手续给被害人看,以需要钱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于9月12日骗取了被害人人民币14500元。9月15日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案,10月5日在其指认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廖学文抓获归案,赃款未能缴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廖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学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人廖学文在惠州仲某一路边搭讪认识了被害人郭某1,并自称为“廖伟兵”,有几套房子可以便宜卖一套给被害人。之后廖学文自制了虚假的过户手续给被害人看,以需要钱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于9月12日骗取了被害人人民币14500元。9月15日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案,10月5日在其指认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廖学文抓获归案,赃款未能缴获。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郭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诈骗的时间、金额及经过。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廖学文后,对其身上的物品进行提取,除了个人物品以外,没有发现对案件有价值的物证。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郭某2对诈骗案犯廖学文、取钱的现场、其持有的建设银行卡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廖学文对被害人郭某2交钱给其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郭某2于2012年9月12日从其建设银行帐户内取款人民币15000元。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廖学文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廖学文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惠新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据廖学文供述,其诈骗被害人郭某2的14500元已挥霍完,无法追回。9、被告人廖学文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学文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学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学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奕美

审判员  蓝诗祥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