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衢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岱山县衢山镇万北村渔业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陆仕国。
委托代理人:刘壮伦。
被告:杨鲁昌。
原告岱山县衢山镇万北村渔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北渔业合作社)因与被告杨鲁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鲁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北渔业合作社起诉称: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鲁昌签订了“万北茶场开发经营租赁协议书”,承包范围为岱山县衢山镇万北凉亭基岗原茶场,承包面积为200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为25年。承包费按年度支付,每年分二次结算,于每年的1月20日前、7月20日前分别缴付上、下半年的承包费。其中头五年的承包费免交;第二个五年中的前三年的承包费按每亩每年10元支付,后两年的承包费按每亩每年20元支付;第三个五年的承包费按每亩每年40元支付;第四个五年的承包费按每亩每年70元支付;第五个五年的承包费按每亩每年100元支付。现被告只支付给原告至2007年底止的承包费,2008年至今的承包费,被告分文未缴,也不继续在承包的茶场进行生产,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曾于2011年9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协议,但被告并无答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万北茶场开发经营租赁协议书”终止履行。原告万北渔业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万北茶场开发经营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万北茶场的事实。2、岱山县公证处于2002年3月8日出具的(2002)浙岱证字第15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万北茶场开发经营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关于承包万北茶场终止合同的函及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1日以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但被告并无答复。4、被告杨鲁昌于2007年3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因发展万北茶场缺乏资金向贺玉莉夫妻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万元,若至2009年止未还清上述借款,愿将其承包的万北茶场未到期的承包权益、收入和茶场一切设备全部抵押转让给贺玉莉,原法定代表乙方杨鲁昌就由贺玉莉承包,对甲方履行承包费等由继承人乙方贺玉莉承担。如贺玉莉不履行合同内容,甲方有权拒绝冻结乙方承包一切权益。甲方同意单位:岱山县衢山镇万北村村民委员会;继承人:贺玉莉。用以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杨鲁昌曾承诺若至2009年底止未还清贺玉莉夫妻借款,由贺玉莉行使万北茶场的承包权和经营权。5、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6月7日向案外人贺玉莉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贺玉莉在笔录中主要陈述:被告杨鲁昌系其丈夫亲戚。被告杨鲁昌曾因缺乏资金向他们夫妻借款10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故将万北茶场的经营开发权转让给贺玉莉。但贺玉莉一直未经营过万北茶场,自愿放弃对万北茶场的租赁权。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向贺玉莉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贺玉莉陈述杨鲁昌至今尚欠其夫妻借款数万元,并曾于2007年3月1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若至2009年底止未还清其借款,自愿将万北茶场的租赁权转让给其,但至今其未曾经营过茶场及交付过任何租金,其自愿放弃对万北茶场的经营承包权,同意万北村渔业经济合作社与杨鲁昌签订的“万北茶场开发经营租赁协议书”终止履行。2、贺玉莉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同上。被告杨鲁昌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杨鲁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万北茶场开发经营租赁协议书”,约定:……二、协议划定荒山开发范围:万北凉亭基岗原茶场,面积约200亩。
三、本协议期限为二十五年,即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四、分年度核定的缴付标准:承包期头五年,承包费免缴;承包期第二个五年,前三年为每亩每年10元人民币,后两年为每亩每年20元人民币;承包期第三个五年,为每亩每年40元人民币;承包期第四个五年,为每亩每年70元人民币;承包期第五个五年,为每亩每年100元人民币。
五、承包费缴付期限:进入缴费期时,承包费缴付每年分二次结算,上半年在1月20日前缴付,下半年在7月20日前缴付。……八、双方同意只有当下列条件之一出现时,未违约方才可在协议约定的期满日之前,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协议:……乙方未按规定期限缴付其承包费的全部或部分,则自承包费期限到期后九十天起。……十、若乙方原因引起的违约,则乙方应无条件地撤离承包区域,并须不得对种植物造成任何破坏。上述协议书于2002年3月8日经岱山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杨鲁昌租赁万北茶场后,仅支付给原告至2007年底止的承包费。2011年9月1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原、被告签订的“万北茶场开发经营租赁协议书”终止履行。另查明,被告杨鲁昌因发展万北茶场缺少资金向贺玉莉夫妻借款后无力偿还,于2007年3月18日向贺玉莉作出书面承诺:若至2009年底止未还清借款,自愿将其在万北茶场的土地承包经营租赁权转让给贺玉莉。至今为止,贺玉莉未实际经营过该茶场,也未交付过任何租金,现自愿放弃万北茶场的有关租赁权,并同意原、被告签订的“万北茶场开发经营租赁协议书”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杨鲁昌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即取得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租赁权,并须按约按期足额缴付到期的承包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虽被告书面承诺将万北茶场的土地承包经营租赁权抵押转让给案外人贺玉莉,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贺玉莉未实际经营过该茶场,也未交付过租金,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双方签订的“万北茶场开发经营租赁协议书”终止履行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终止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岱山县衢山镇万北村渔业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杨鲁昌签订的“万北茶场开发经营租赁协议书”终止履行。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鲁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斌
代理
审判员 张维琼
人民陪审员 徐养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叶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