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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1734号

原告高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4日生,高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永胜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谷某,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生,小学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高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生活莫不关心,结婚五个月只给了原告500元生活费。不但如此,被告还嗜酒如命,并借酒撒风多次殴打原告,有一次被告还拿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被被告父亲拉开,但仍将原告的手砍伤。原、被告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谷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订婚时,被告给原告父母彩礼4800元,结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只住了四个月,其余大部分时间都在娘家或亲戚家。另外,原告称被告每天喝酒、经常殴打她并不属实,被告只是在原告流产后打过原告。如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赔偿被告因两人结婚所产生的花费的一半。被告谷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伤不是他打的,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殴打过原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24日在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于2012年9月起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46寸王牌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如双方在发生矛盾后能正确处理,相互理解、相互宽容,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谷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蓉

代理

审判员  贺 瑞

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