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1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法定代理人朱爱萍。原审被告人向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7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服判,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向某、刘某听闻伍某甲想砍其二人,遂持刀到瑞安市汀田街道新友谊网吧,将正在上网的伍某甲头部和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甲主要损伤为头顶部一创疤,长6cm,左手背部创伤致左手4、5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瑞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有关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被告人向某、刘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向某、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704.97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向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向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若 荪
审判员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小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