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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610号

开化鑫开源水电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化鑫开源水电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610号

原告:开化鑫开源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铁毅。

委托代理人:徐志义。

委托代理人:程崇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代表人:江新华。

委托代理人:徐新水。

原告开化鑫开源水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雪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2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化鑫开源水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义、程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代表人江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鑫开源水电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发电厂厂房、橡胶坝、设备等进行保险,原告缴纳保险费。如发生保险事故则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厂财产综合险条款”进行理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2月5日至6日,开化县发生大面积的持续降雨,形成暴雨,河水迅速上涨。至同年2月6日下午6时许降水达34.5毫米。暴雨形成的河水冲击橡皮坝导致坝体破裂毁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直接联系了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查看、定损。后经橡皮坝生产厂家查看已无法修复,需整体更换。在保险赔偿问题上,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暴雨属保险责任范围,因暴雨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保险金。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而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财产损失57.28万元、直接少发电损失30万元;2、按应付保险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违约金;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6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原告的橡皮坝本身就有20多处破损,其虽做了修补,但修补的质量未经检测合格。足以说明本次毁损的原因是橡皮坝本身存在问题或是工作人员未按操作规程操作。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以及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等因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2012年2月6日原告电厂所在区域的气象虽达“暴雨”程度,但不能强加“暴雨”一定会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与“暴雨”没有因果关系,单纯的“暴雨”不可能下坏橡皮坝。并且当时的最高水位还没有达到原告在橡皮坝上标设的警戒线。从2012年2月6日的坝区监控影像资料可以证明,在橡皮坝毁损时段,坝区河面未发现异常情况;4、橡皮坝破损发生在晚上,如何破损没有任何证据,且毁损坝体现场未保留证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向我公司报案,但我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时毁损橡皮坝仍在水下,无法勘察事故原因,而水干后原告又没有通知我公司勘察现场,在拆卸毁损坝体后才通知我公司,导致破损情况不明。综上,原告橡皮坝的破损属保险除外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开化鑫开源水电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开化鑫开源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厂财产综合险条款”、“电厂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财产清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对电厂财产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二、开化国家一般气象站“证明”,用以证明2012年2月6日6时至18时开化县华埠镇出现34.5mm的降水量的事实。

三、叶毅的书面情况报告,证明原告发现橡皮坝破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等事实。

四、原告委托“胶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橡皮坝买卖合同”及出厂合格证等,证明原告的橡皮坝质量符合标准的事实。

五、橡皮坝更换安装“协议书”、“费用决算清单”,姚勇前、徐庆峰“情况说明”两份,工程款税务发票一张,证明损失的事实。

六、“发电结算清单”,证明2012年2月1日至6日坝体毁损前发电正常及日发电量的事实。对原告开化鑫开源水电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要求,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进行鉴定,对原告在2009年购买新坝体时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原告自行雇请他人进行的坝体维修、安装,未经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合理性不能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橡皮坝的毁损是保险责任,同时保险合同中对间接损失是不负赔偿责任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财产保险投保单”等,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

二、“点检表”,证明橡皮坝从2012年1月18日至1月22日有破损情况,2月6日7时至2月7日7时处于正常状态;

三、2012年2月6日12时至18时坝体监控录像照片一组,证明坝体、河水处于正常状态;

四、2012年2月7日橡皮坝毁损现场照片(在水下),证明橡皮坝右侧的破损情况;

五、原告公司员工叶毅的“询问笔录”,证明橡皮坝毁损前河水水位正常,没有发生险情的事实。

六、开化国家一般气象站降雨量图,证明2012年2月1日至7日开化县区域降雨量;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开化鑫开源水电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的申请,向开化县水利局调取了开化县部分地区降雨量图、水位图、原告电厂设计验收报告等及原告单位部分员工询问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开化国家一般气象站“证明”,2012年2月6日6时至18时,开化县华埠镇出现34.5mm的降水量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可以证明华埠镇区域的降雨(水)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委托“胶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橡皮坝买卖合同”及出厂合格证等,因被告并未提出橡皮坝产品出厂时的质量问题,以及与使用过程中的损坏无关,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橡皮坝更换安装“协议书”、“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决算清单”,姚勇前、徐庆峰“情况说明”两份,工程款税务发票一张、黑色橡胶坝税务发票一张等证据,因原告虽与“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旧坝安新坝工程施工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一致的工程施工结算,以及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原告却向“姚勇前(军)”个人支付了一笔款项,至于与“姚勇前(军)”之间是否存在相关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所提供的“姚勇前(军)”个人为收款方的工程款税务发票、“情况说明”等也不能证明系代表“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所结算的工程款。对2012年5月14日的黑色橡胶坝税务发票,是3座70m黑色橡胶坝,价款735000元,而本案更换后橡胶坝为蓝色,且为一段,是否属同一产品,无法证实,为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发电结算清单”,载明2012年2月1日至6日坝体毁损前发电正常及日发电量,证明橡皮坝毁损后的发电损失。因每日的发电量多少与许多因素有关,如河水、机组设备、管理等,日后发电情况为不确定量。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原告开化鑫开源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险人)对原告(被保险人)的发电厂厂房、橡胶坝、设备等进行保险,保险金额15200000元,原告缴纳保险费。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等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一)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七)项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二)立即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护事故现场…;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其他证明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用24320元。该宗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6日,开化县域普降暴雨,开化县华埠镇区域降水量达34.4mm,河水上涨,当天18时左右,到最高水位,有小股溢出原告电厂拦河橡皮坝,即漂坝(实时监控清楚可见),经原告公司值班工作人员观察,尚未到警戒水位。原告电厂每日“点检表”记载:至2012年2月7日上午7时,各项设备工作正常。次日上午8时许电厂工作人员发现橡皮坝中段突然坍塌,裂口从橡皮坝右侧(面向下游)上游下部,横向左侧撕开至接近左侧到头,坝体中上部。电厂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亦迅速派员前往事故现场勘查损毁情况。由于中段坝体虽坍塌,河水仍没过残坝,无法勘查现场。工作人员只收集了一些视频监控(2012年2月6日18时以后缺失,原因不详)、残坝照片(水中)。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达成修复中段坝体工程协议。在拆除残坝体过程中被告公司未到场。2012年3月6日经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费用进行了决算,总计价款32775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姚勇军(前)”支付工程款327750元。并提供了一张2012年5月14日的购“黑色橡胶坝”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金额735000元。另查,2011年4月,原告开化鑫开源水电有限公司在开化县华埠渔梁滩建水利枢纽景观工程,从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购进橡皮坝。使用过程中,橡皮坝正常破损20余处,均以自己修补为主。其中,中段橡皮坝右侧(面向下游)上游接近底部(距右侧水泥墙约50厘米处)处已发现一15-20cm的横向裂口,工作人员对此处裂口作了往下拉进2cm左右,用螺丝及橡胶垫固定在水泥地面上处理。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保险赔偿问题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厂财产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上,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于事故发生后保护残坝现场,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必要时还应申请第三方进行事故鉴定,积极提供橡皮坝毁损与保险责任有关的所有证明和资料。至少原告在拆卸残坝前(河水排干后)应当通知被告到场,协助确定并保存事故相关证据。但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包括2012年2月6日18时以后橡皮坝毁损前后的监控视频也无故缺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认为橡皮坝毁损的原因,系当天的暴雨所致。

本院认为,暴雨系天空中自由下落的小雨滴,落在橡皮坝等硬物上是不会造成橡皮坝的损坏的,只有长时间的暴雨,形成洪水灾害(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倒灌及上岸等)才会对物体构成威胁。而当天(2012年2月6日)虽普降暴雨,但在原告库区并未引发洪水灾害。河水虽上涨,仍属正常的水位变化,最高水位在2月6日18时55分,此后又逐渐回落。而橡皮坝毁损则是在次日上午7时以后。即使在2月6日18时55分河水最高水位时,也基本与坝面持平或略超,并没有达到原告在橡皮坝上标设的警戒水位红线,属安全水位以内。因此,仅暴雨本身与橡皮坝的毁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原告方工作人员描述的橡皮坝破损情况分析,裂口是从中段橡皮坝右侧上游方向下部横向撕开至坝体的另一端中上部。不排除该段坝体此前对原有裂口处理不当造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化鑫开源水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40元,减半收取6720元,由原告开化鑫开源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宇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