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500号
原告:查爱英。
委托代理人:方素萍。
委托代理人:盛军华。
被告:邵云飞。
原告查爱英为与被告邵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通过马春跃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汇款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出具借条“今向原告借100000元,利息4分,借3个月,利息计12000元,到2010年6月10日之前还,还款总计112000元”。马春跃作为经手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2000元;
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暂计至2012年5月30日,计至付清日止);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就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法庭调查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利息53460元(自2010年3月14日暂计至2012年12月1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计);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另补充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撤回对其起诉,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借原告的100000元已到期,到2012年7月19日,原本金加利息共计再支付150000元,原告到法院撤诉。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其中分两次付款,2012年7月30日付50000元,50000元后付100000元。如再不付,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嗣后,被告仍未予还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起诉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银行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4、原告存折明细,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系原件,证据间相互可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原件,但无法反映该笔款项即为被告支付的款项,但因归还款项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而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自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银行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因自出借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该日的利息已超出20000元,故该2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是利息,被告第二次出具的借条亦佐证了上述认定。现借款时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利息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主张从出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53460元,但因被告支付过利息20000元,该利息应予扣除,故暂计至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本院仅支持334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邵云飞偿还查爱英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346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9.44%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查爱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查爱英负担439元,邵云飞负担2930元,邵云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邵云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查爱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