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孔祥秋。
原告:陈体昆。上列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义。
被告:陈少敏。
被告:方礼旦。
原告孔祥秋、陈体昆与被告陈少敏、方礼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秋、陈体昆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陈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礼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秋、陈体昆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方礼旦因经营生意失败而欠原告150000元债务。而后被告方礼旦、陈少敏夫妇一直未予偿还。2006年3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平阳县鳌江镇钢材市场第一幢第七间二层落地房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以抵还上述债务。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管理、收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房屋卖尽契,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事实;3、土地登记卡,证明涉案房屋原系两被告合法所有;4、银行帐户明细查询表及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的事实;5、平阳县鳌江钢材市场业主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前在该市场经营钢材生意的事实;6、本院在审理(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金亮局与被告方礼旦、陈少敏、第三人孔祥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过程中于2012年9月20日对证人张某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7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张某陈述被告方礼旦要将涉案房屋卖给其岳父母陈体昆、孔祥秋(原告),他于2006年3月7日替被告方礼旦起草一份房屋卖尽契,后被告方礼旦将契稿交付打印,张某并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房屋卖尽契由其拟稿;7、本院(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金亮局与被告方礼旦、陈少敏、第三人孔祥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庭审笔录,其中证人孔祥金证词可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的事实。孔祥金陈述他和原告孔祥秋合伙经营钢材生意,2006年2月28日,他从农业银行取款350000余元,将其中150000元交给原告孔祥秋,原告孔祥秋又将该钱交给被告方礼旦用于购买涉案房屋。
被告陈少敏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被告方礼旦未作答辩,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少敏均无异议。被告方礼旦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6证人张某证言相一致,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7日与两原告签订房屋卖尽契,自愿将涉案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两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中证据4尚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礼旦支付房款事实,证人孔祥金关于原告孔祥秋已向被告方礼旦支付房款150000元的证言,又未得到被告方礼旦确认,故本院对证据4、5及孔祥金证言均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3月7日,被告方礼旦通过张某拟写房屋卖尽契,同其妻被告陈少敏,与被告陈少敏父母即原告陈体昆、孔祥秋夫妻签订该份房屋卖尽契,约定将共同所有的位于平阳县鳌江镇钢材市场第1幢第7间二层楼房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两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陈体昆、孔祥秋与被告方礼旦、陈少敏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现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体昆、孔祥秋与被告方礼旦、陈少敏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方礼旦、陈少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志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崇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