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4年9月18日、1988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0年2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水电巷38号内,因琐事与张某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打了张某丁一巴掌,并用脚踹张某丁身上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2、3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赔偿款于2012年7月3日一次性给付,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2012年9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号的微型普通客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中兴南街42号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被提取血液,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管某甲、管某乙、赵某甲、张某丙、管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赵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路段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查获某、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在危险驾驶犯罪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远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