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温惠清。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宾才。委托代理人秦光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传森。
原告温惠清与被告秦宾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丽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惠清的委托代理人黄富荣,被告秦宾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光平、被告都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11时10分,在博白县博白镇奔江路段,被告秦宾才驾驶桂K96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肇事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温惠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刮,造成原告温惠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秦宾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温惠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孕,孕期为孕6+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受到药物及X射线影响,在医生建议下,原告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作了人工流产手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43.27元;2、护理费5915.21元(25703元/年÷365天×42天×2人);3、误工费10210.78元(25703元/年÷365天×14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5、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6、营养费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①胡某爱9636元(12848元/年×(18-3)年÷2人×10%];②胡某胜10920.8元(12848元/年×(18-1)年÷2人×10%];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由于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导致原告被迫进行人工流产)。以上合计96014.06元。桂K96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保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都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014.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宾才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生育的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胡奕东登记结婚;3、被告秦宾才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桂K969**号中型自卸车的所有人及被告秦宾才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问题;4、保险单,证明桂K969**中型自卸车购买有交强险;5、疾病证明书2份;6、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笔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花费的医疗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9、博白县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情况;10、博白镇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1、博白镇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抚养小孩情况及原告的收入来源来自城镇;12、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原告收入来源来自城镇。
被告秦宾才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护理费按照1人计算,营养费过高,以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被告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垫付的65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秦宾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3、保险发票、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桂K969**中型自卸车购买有保险及投保限额;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
被告都保玉林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损失,其只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2、医疗费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超出部分不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解决,这项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3、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也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4、原告住院42天,医院出具的证明是全休一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应为72天;5、陪护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为宜;7、鉴定费不负担;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诉讼费不负担。被告都保玉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秦宾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秦宾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2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应是一人。被告都保玉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认为护理人员应是一人,证据7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9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0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应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出租金凭证。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记明住院期间需陪人贰人,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2人。原告提交的证据9-12,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佐证原告是城镇居民,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4日11时10分,被告秦宾才驾驶桂K96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博白县博白镇奔江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温惠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刮,造成原告温惠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第45092322012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宾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温惠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温惠清受伤后,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日,花去医疗费10243.27元,2012年5月5日在该院作了人工流产手术。2012年9月20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温惠清2009年9月14日与胡奕东结婚,胡奕东2000年10月16日起搬迁至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062号,2012年10月9日,原告温惠清将户口迁入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062号。原告温惠清有2个被扶养人,女儿胡某爱,2009年12月16日出生,儿子胡某胜,2011年5月11日出生。桂K969**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秦宾才,该车在被告都保玉林公司下属网点博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秦宾才赔偿了6500元给原告。被告都保玉林公司是领有企业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43.27元;2、护理费5158.99元(一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属城镇居民,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5703元/年÷365日×42日=2957.61元,另一护理人员原告母亲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计算,19131元/年÷365日×42日=2201.38元);3、误工费10210.78元[原告属城镇居民,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中住院期间2957.61元(25703元/年÷365日×42日);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7464.43元(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9月19日共106日,25703元/年÷365日×106日),两项合计10422.04元,原告请求10210.78元,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日×42日);5、残疾赔偿金3770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级伤残,18854元/年×20年×10%);6、营养费1000元(酌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20556.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中胡某爱9636元(12848元/年×(18-3)年÷2人×10%],胡某胜10920.8元(12848元/年×(18-1)年÷2人×10%];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87257.8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22012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宾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温惠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温惠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将户口迁入城镇,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其一直跟随丈夫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故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有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贰人,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二人,数额以本院核准的5158.99元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准的10210.78元为准。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有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在住院期间作了人工流产手术,以及被告秦宾才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提交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257.84元。桂K96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保玉林公司下属网点博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都保玉林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158.99元、误工费10210.78元、残疾赔偿金5826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55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89334.5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2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923.27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温惠清自负20%民事责任,余下80%的民事责任即2338.62元,(2923.27元×80%),被告秦宾才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该2338.62元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秦宾才已赔偿原告6500元,对超出赔偿责任的4161.38元(6500元-2338.62元),被告都保玉林公司在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扣除,即尚应赔偿原告温惠清85173.19元(89334.57元-4161.38元)。被告秦宾才已垫付的赔偿款4161.38元,被告都保玉林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秦宾才。
被告都保玉林公司辩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173.19元给原告温惠清;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返还4161.38元给被告秦宾才;
三、驳回原告温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惠清负担12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7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丽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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