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健林。
上诉人王林军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前,其主要诉请为解除合伙关系并分割财产,若被上诉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有权管辖的法院应当是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在前,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恒定的原则,本案仍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轰炸鸡排海宁长安店经营承包协议》,因此,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承包经营协议的标的物在海宁市长安镇,合同履行地在海宁市长安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代理
审判员 钱慧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