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程俊杰,男,汉族,1950年9月6日生,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朱胜利、王志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永福,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干部,住兰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建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程俊杰诉被告孙永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杰委托代理人朱胜利、王志成、被告孙永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13时15分左右,在220国道兰考境内姜楼村交叉路口处,被告孙永福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程俊杰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941.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9248.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5389.76元,扣除被告孙永福已给付18941.4元,二被告还应承担赔偿126448.3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永福辩称,被告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原告诉请过高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941.4元,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3300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被告孙永福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诉请中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孙永福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姜楼村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程俊杰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俊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俊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血肿,迟发性偏瘫,住院治疗90天,支出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18941.4元。原告的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在处理事故和鉴定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维修,支出费用2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孙永福支付施救费590元(含原告的车辆施救费29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永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941.4元,二次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共3300元,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后原告与被告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26448.36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孙永福所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结算单及门诊检查票据、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开兰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孙永福提交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原告方的收到条2份、施救费票据、豫B×××××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孙永福驾驶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永福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程俊杰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程俊杰的损失,被告孙永福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对被告孙永福应该承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对原告程俊杰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孙永福负担。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41.4元、护理费7262.14元(22438元/年÷365天×20天×2人+22438元/年÷365天×70天×1人,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车辆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285.94元(6604.03元/年×19年×60%,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1周岁)、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6989.4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共12698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程俊杰医疗费18941.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22541.4元中的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285.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7262.1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3748.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支付原告程俊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2541.4元,被告孙永福支付原告程俊杰鉴定费700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永福垫付的22441.4元从保险理赔款中相应扣除。被告孙永福提出的施救费,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113748.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俊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2541.4元;
三、被告孙永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俊杰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程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永福支付给原告程俊杰的各种费用22441.4元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保险理赔款中相应扣除。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被告孙永福负担2377元,原告程俊杰负担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伟献
审判员 李建文
审判员 张相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