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洪萍萍。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
被告:洪珠宝。
委托代理人:汤理迪。
委托代理人:俞杭生。
原告洪萍萍诉被告洪珠宝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洪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理迪、俞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萍萍起诉称:原告是一名中学教师,被告系原告母亲。原告退休前,被告和继父俞通时常到原告在湖北的家居住。1997年8月12日,继父俞通病逝。2000年,原告同母异父的弟弟俞杭生为购买继奶奶因拆迁而单位另行分配的房子,向原告要4万元(当时被告已安排好,给弟弟的儿子一套房,给原告一套房)。原告经筹集,将4万元交给被告让其转交俞杭生。2004年12月,俞杭生想将自己的小房子换成大房子,再次向原告提出要10万元。原告开始没有同意,经征求被告意见,原告于同年12月9日从湖北赶回杭州,于同年12月11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俞杭生。同时,原、被告及俞杭生到杭州市公证处办理涉及继承权及房屋赠与的公证手续。1998年,原告儿子考上大学,之后一直与被告居住在一起。2005年5月1日,原告儿子因身患精神分裂症,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痊愈。因此,被告改变了对涉案房产处理的态度。
原告于2008年12月退休后,和丈夫回杭州定居,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日常相互照顾至今。期间,因被告与原告丈夫发生矛盾,原告丈夫回湖北居住。被告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后,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
一、被告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协助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172号东单元402室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珠宝答辩称:被告已经87岁高龄,从原告几个月大开始,其生父没有尽过一点责任,系被告自力更生将原告抚养成人。虽然被告又再婚生育俞杭生,但是仍然把大部分精力奉献给女儿,原告的儿子由被告从月子开始抚养至9岁。甚至在原告继父癌症化疗后,被告也和其继父到湖北照顾原告一家的生活,并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开始,原告携其丈夫、儿子返杭生活,就一直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涉诉房产内。但这大大降低了被告的晚年生活质量,被告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现在却一直居住在4平方米的厨房中。除了前四个月被告得到原告饮食上的照顾外,至今为止,虽然在同一屋檐下,但不在一口锅吃饭,买水果也不买被告的一份。被告年事已高,原告因其儿子患有精神疾病,不仅不能照顾原告的生活,而且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在被告需要就医的时候,原告也未能陪同。双方共同生活的费用如电费等,都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未按承诺改善卫生设施,致使被告生活不便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并未对被告尽扶养义务,自己有能力却依附于被告生活,也严重侵害了被告的老年生活,如涉诉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将更无立足之地。因此本案被告已经丧失赠与的感情基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即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本案涉诉房产已经由原告居住了四年,被告一直蜗居于厨房中,这已经是一种不善良和不孝顺的行为。如原告想好好孝顺老人,并愿意同被告一同居住,原告的起诉毫无实际意义。可见原告起诉的目的和动机就是想将老人腾退出涉诉房产,不顾老人的晚年生活。如果原告通过诉讼得到涉诉房产,并将被告腾退,将更置原告于不孝不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该赠与合同的履行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家庭道德关系准则,另涉诉房产另一半非本案法律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被告在原告退休前,时常与继父俞通到原告在湖北的家居住,是为照顾原告一家的生活。原告所称2000年原告通过被告给俞杭生人民币4万元、2004年12月原告给俞杭生10万元均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当时被告已安排好给俞杭生一套房、给原告一套房,不符合事实。
原告称1998年原告儿子考上大学之后,一直与被告居住一起与事实不符。原告称2005年5月1日原告儿子患精神分裂症,为此被告才改变涉案房产的处理态度与事实不符。原告洪萍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拟证明2004年12月11日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并交给弟弟俞杭生的事实;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3、赠与合同、公证书,拟证明200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俞杭生到杭州市公证处办理涉案房屋继承及赠与的公证手续;4、火车票,拟证明2004年12月9日至12月13日原告因办理涉案房产相关事宜乘坐火车来杭;5、变更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证号码变更的事实;6、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对父母尽孝的事实。被告洪珠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7、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岳王路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及照片,拟证明原告没有对被告尽赡养义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洪珠宝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赠与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继承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为1950年出生;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实际。原告洪萍萍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单位证词,需社区到庭接受双方质询,照片是被告故意把东西搬来形成的;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洪萍萍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房产管理部门的信息查询记录,能证明讼争房屋(建筑面积44.11平方米)的产权情况;证据3至4系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往返武昌杭州车票,能证明俞通去世后洪萍萍回杭处理讼争房产相关事宜,洪珠宝、俞杭生放弃对讼争房屋中俞通份额的继承,洪珠宝将讼争房屋中自己的份额赠与洪萍萍的事实;证据5系派出所出具的变更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明,能证明洪萍萍身份证号码变更情况,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缺乏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7系社区对被告现生活状态的证明及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对其待证目的不予确认。庭审后,本院对俞杭生做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均对该笔录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洪萍萍系被告洪珠宝的女儿,洪珠宝另和俞通育有儿子俞杭生,洪萍萍与俞杭生系同母异父的姐弟。2012年12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杭证民字第8668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俞通于1997年8月12日在杭州死亡。死亡后遗留有与其妻子洪珠宝共有的杭州市光复路172号东单位402室房产一处。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其妻子洪珠宝、儿子俞杭生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俞通在上述遗产中的产权由其女儿洪萍萍一人继承。”同日,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杭证民字第8670号公证书,查明洪珠宝、洪萍萍协商一致订立《赠与合同》一份,约定洪珠宝(作为赠与人)自愿将杭州市光复路172号东单位402室房产无偿赠与洪萍萍(作为受赠人),洪萍萍表示愿意接受上述赠与。并对办理赠与财产过户登记手续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洪珠宝于2004年12月在公证员陈荣富面前签订《赠与合同》,表示将讼争房屋中自己的部分无偿赠与原告洪萍萍,并经过公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对被告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符合撤销赠与的情形,但被告并未提出撤销赠与的请求,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讼争房产的另一半系继承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继承、赠与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均系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172号东单元402室房产,被告及俞杭生对原告继承俞通遗产也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妥,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珠宝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协助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172号东单元402室房产(建筑面积44.11平方米)过户至原告洪萍萍名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洪珠宝负担,退还原告洪萍萍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苏仲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