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赵海平,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裴岩,任经理。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海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平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平诉称:2012年8月15日,杜存才驾驶冀BS70**重型货车顺公路行驶到乐港路王滩王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造成冀BS70**重型货车及公路西侧公路设施、花草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杜存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4084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造成植物损失754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己将三者损失赔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54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是事实,被告公司定损28495元,所以物价定损过高,被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没有发票应扣除税金,施救费数额过高,事故车辆造成植物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冀BS70**重型货车,2012年8月15日,原告司机杜存才驾驶冀BS70**重型货车顺公路行驶到乐港路王滩王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造成冀BS70**重型货车及公路西侧公路设施、花草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杜存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标的车造成路产损失7540元,鉴定费200元。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标的车损失为40840元。原告还花费了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损失54780元。原告己将三者损失赔付。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3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5478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海平人民币547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耀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