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眉民二初字第14号

眉县农业银行与王同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王同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眉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以下简称眉县农业银行)单位住址眉县首善镇平阳街336号。负责人李晓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立昌,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同怀,男,生于1959年3月1日,汉族,农民。(缺席)原告眉县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同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何立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县农业银行诉称:原告是贷款人,被告王同怀是借款人,2010年6月4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用其眉县首善镇平阳街三道巷商品住宅房抵押担保,借款于2011年6月3日到期。经多次催收,尚欠本金48357.16元,借款人以无力偿还不予还款。因此现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状诉法院,要求被告王同怀归还借款本金48357.16元及利息2968.71元(计算至清偿日),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同怀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眉县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同怀签订了编号为61119201000015346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同怀为借款人,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王同怀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眉县首善镇平阳街三道巷2号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842)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王同怀发放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同怀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48357.16元及利息2968.71元(算至2011年12月20日)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同怀归还借款本金48357.16元及利息2968.71元(计算至清偿日),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债务催收通知书、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同怀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同怀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损失,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同怀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借款本金48357.16元及利息2968.71元(算至2011年12月20日,并支付2011年12月21日以后至借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王同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8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利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杨长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