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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207号

尹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某软件临沂分公司工程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尹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唐钢龙卡信用卡,并于2009年至2011年间使用该卡透支本金达14941.56元,后经发卡行二次上门催收,三十次电话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尹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扣押建行银行卡、被告人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赵海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静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