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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440号

杨大鹏盗窃罪,杨大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刑初字第1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小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朱小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1、2011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永嘉县上塘镇xx街x号被害人徐某的家中,将口香糖塞到一楼大门的锁孔里,然后用自带的钥匙插到锁孔里把铁拉门打开,后进入二楼、三楼房间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现金142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诺基亚6700C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61元、中兴S100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0元、惠普520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630元。2、2011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二”窜至永嘉县上塘镇xx街x弄x号被害人张某家中,“小二”用胶片打开铁拉门,后两人进入房子盗走虾干一箱。3、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永嘉县上塘镇xx巷x弄x号被害人李某的住处,将口香糖塞到大门的锁孔打开铁拉门,后进入三楼房间盗走手机两部、现金26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奥乐AOLE558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80元。4、2011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永嘉县上塘镇xxx路x号被害人汪某家中,将口香糖塞到大门的锁孔打开铁拉门,进入一楼店面,盗走中华香烟两条、台式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为人民币720元。5、2011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永嘉县上塘镇xx路x号被害人简某的住处,将口香糖塞到大门的锁孔打开后门,进入三楼卧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0余元。(二)抢劫事实2011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二”窜至永嘉县上塘镇xx街x弄号被害人杨某家中,由“小二”负责望风,由杨某某将口香糖塞到大门的锁孔打开铁拉门,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撬棒撬开木门。后被告人杨某某同“小二”进入二楼房间,盗走现金47000元、中华香烟九包、手机二部后下楼。在一楼门口,该二人遇到被害人杨某的女婿许某,为抗拒抓捕,遂拿出金属工具并对许某进行追赶,致其躲藏至他处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三星GT-15508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85元,九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为人民币36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分别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对于盗窃事实,自己有实施第二节盗窃,其余盗窃自己均没有实施;对于抢劫事实,自己只盗走现金7000元、中华香烟一包、手机一部,且自己没有当场对许某使用暴力相威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第一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盗窃的数额未达到巨大程度,应认定为较大;

二、对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未达到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程度,盗窃未转化为抢劫,对本节盗窃的金额有异议,应认定为现金7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1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永嘉县上塘镇xx街x号被害人徐某的家中,将口香糖塞到一楼大门的锁孔里,然后用自带的钥匙插到锁孔里把铁拉门打开,后进入二楼、三楼房间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现金142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诺基亚6700C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61元、中兴S100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0元、惠普520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630元。2、2011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二”窜至永嘉县上塘镇xx街x弄x号被害人张某家中,“小二”用胶片打开铁拉门,后两人进入房子盗走虾干一箱。3、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永嘉县上塘镇xx巷x弄x号被害人李某的住处,将口香糖塞到大门的锁孔打开铁拉门,后进入三楼房间盗走手机两部、现金26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奥乐AOLE558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80元。4、2011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永嘉县上塘镇xxx路x号被害人汪某家中,将口香糖塞到大门的锁孔打开铁拉门,进入一楼店面,盗走中华香烟两条、台式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为人民币720元。5、2011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永嘉县上塘镇xx路x号被害人简某的住处,将口香糖塞到大门的锁孔打开后门,进入三楼卧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0余元。(二)抢劫事实2011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二”窜至永嘉县上塘镇xx街x弄x号被害人杨某家中,由“小二”负责望风,由杨某某将口香糖塞到大门的锁孔打开铁拉门,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撬棒撬开木门。后被告人杨某某同“小二”进入二楼房间,盗走现金47000元、中华香烟九包、手机二部后下楼。在一楼门口,该二人遇到被害人杨某的女婿许某,为抗拒抓捕,遂拿出金属工具并对许某进行追赶,致其躲藏至他处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三星GT-15508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85元,九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为人民币3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与抢劫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现尚处于服刑期。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7日早上,自己发现位于永嘉县上塘镇xx街x号的家里一楼后间大门铁拉门上的挂锁被撬开,扔在门上,里面扔着一堆衣服裤子,二楼、三楼房间被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现金共计1420余元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早上,自己发现位于永嘉县上塘xxx道街x弄x号家中被他人从后门撬门入室盗走虾干一箱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1日凌晨,自己发现位于永嘉县上塘镇xx巷x弄x号住处被他人利用口香烟塞入铁拉门门锁打开门入室,偷走三楼后间床边的现金2600余元,还有两个手机的事实。4、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0日2时55分许,自己位于永嘉县上塘镇xxx路x号家里后面铁拉门被他人撬了,里面塞了口香糖,一楼店面被偷了两条硬中华,还有一台台式电脑的事实。5、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0日4时许,自己位于上塘镇xx路x号的住处被他人从后门开锁入室,偷走三楼背面卧室里椅子上的手提电脑和挂在柜子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凌晨,自己听到女婿许某喊有贼,自己跑下来后,小偷已逃跑,后来从监控里看到是两个小偷用口香糖和棍撬门入室,后偷走自己所睡的二楼侧卧室床头里的现金47000余元,还有两只手机以及9包硬中华香烟。另外,自己听许某说他碰到了那两个小偷,他抓一个小偷,但是看到小偷从衣服里摸出金属的工具,这两个小偷还向他冲过来,然后追着他跑,后来他躲到旁边的铁门后面,然后那两个小偷就逃跑的事实经过。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凌晨,自己看到岳父杨某家门是开着的,自己就进去看,刚推门两个男子从里面推门出来,一个问自己干嘛,一个马上往外跑。自己马上用手抓住其中一个男子的衣领反问他来自己岳父家干什么,那个男子马上把自己推开然后手伸向衣服里面的口袋内摸出一把金属的工具可能是匕首也可能是铁棍,然后两人一起朝自己冲过来,于是自己就逃到对面邻居的铁拉门那里,他们也跑了的事实经过。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杨某的妻子,2011年2月14日自己家里被盗现金47000余元、9包中华香烟、两部手机的事实。9、破案报告表,证明经指纹比对,被告人杨某某系多起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其正在看守所内服刑的情况。10、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明2011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发现已判刑的被告人杨某某DNA比中另外五起盗窃案件,后通知看守所暂缓对杨某某投送监狱的事实。11、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永嘉县上塘镇xx路x号盗窃现场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杨某某所留的事实。1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DNA鉴定,本案盗窃案发现场提取的口香糖均系杨某某所留的事实。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本案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各个盗窃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的情况。15、光盘,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二”在永嘉县上塘镇xx街x弄x被害人杨某家中进行盗窃,并为抗拒抓捕,拿出金属工具对许某进行追赶的事实经过。1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现尚处于服刑期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自己没有实施第一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第一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的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徐某、李某、汪某、简某的陈述均证明他们家里被盗并发现大门的锁孔里均留有口香糖的事实能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有实施第一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盗窃的事实,相应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对于抢劫事实中,自己只盗走现金7000元、中华香烟一包、手机一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本节盗窃的金额有异议,应认定为现金7000元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家里被盗现金47000余元,还有两只手机以及9包硬中华香烟的事实能与证人黄某、许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盗走现金47000元、中华香烟九包、手机二部的事实。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自己没有对许某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未达到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程度,盗窃未转化为抢劫的意见。经查认为,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看见两个小偷后,马上用手抓住其中一个男子的衣领,那个男子马上把自己推开,然后手伸向衣服里面的口袋内摸出一把金属的工具可能是匕首也可能是铁棍,然后两人一起朝自己冲过来,于是自己就逃到对面邻居的铁拉门那里,他们也逃跑的事实能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许某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事实。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未达到数额巨大,故予以更正,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抢劫罪,公诉机关未指控抢劫数额巨大,亦予以更正。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盗窃罪、抢劫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盗窃罪与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6年3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返还相应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

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