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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08号

干方美与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方美,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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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方美。委托代理人秦丹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负责人徐凯莱。委托代理人郑忠旺。委托代理人欧阳俊。原审第三人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陶潜。

上诉人干方美因诉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乐清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干方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丹丹、被上诉人乐清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俊、郑忠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干方美系长宏公司的员工,先后从事打炉工和炉前工作,且已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4月5日干方美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贰期,2012年5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26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012年7月26日,乐清社保中心作出核定单号为10694761的乐清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核定:医疗费3014.33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90元、住院伙食补贴255元,核定拨付金额38759.33元。干方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干方��对乐清社保中心所作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干方美缴费工资为1530元的事实,已经由其所提供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予以明确。干方美所主张的工资标准3784.5元,并非条例所认可的缴费工资,不予支持。干方美诉称其以长宏公司名义向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故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将工伤保险待遇的款项支付给长宏公司,该支付方式并无不当。干方美所主张的实际工资和缴费工资存在差额与长宏公司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干方美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干方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干方美诉称:乐清社保中心根据乐劳社(2011)44号文件第五项的规定,以参保单位逾期不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为由按乐清市最低缴费工资系数核定上诉人工资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且与上诉人的真实工资相去甚远。该中心据此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撤销被诉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

被上诉人乐清社保中心辩称:社会保险的征缴与社会保险待遇的核定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其所针对的行政对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均有差别。干方美以被上诉人征缴行为错误为由主张被诉核定行为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长宏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乐清社保中心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正确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

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乐清市社保中心根据上述规定以干方美参加工伤保险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190元,并无不当。至于社保部门在核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时确定的干方美月缴费工资是否有误���不属本院审查范围。该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效力。干方美以社保部门确定的月缴费工资有误为由主张被诉工伤待遇核定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干方美要求撤销被诉核定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判对乐清社保中心将涉案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支付给长宏公司是否合法作出认定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干方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