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1-21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3-1-1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号
原告:梁礼怀,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钟有玲,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尹仁平,男,1965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
被告:陈华辉,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大道**号东晖城建大厦第*层。
负责人:曾祖权。诉讼代理人:廖志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礼怀、钟有玲诉被告尹仁平、陈华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红山,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仁平、陈华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11时25分,被告尹仁平驾驶赣C×××××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34线888K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关向华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原告梁礼怀、钟有玲,梁BB)发生碰撞后,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过对向车道时,与钟永青驾驶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关向华、梁礼怀、钟有玲受伤,梁BB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NB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仁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关向华、钟永青、原告梁礼怀、钟有玲、梁BB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BB死亡,给原告造成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5245元;2、死亡赔偿金187434元;3、丧葬费2784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交通费3000元;6、误工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652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211276元,由被告尹仁平、陈华辉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45元;判令被告尹仁平、陈华辉连带赔偿原告21127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企业基本信息;4、交通事故认定书;5、死亡证明书;6、医疗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我方只在无责任的范围11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方要求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方不予认可,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尹仁平、陈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1时25分,被告尹仁平驾驶赣C×××××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88K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关向华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原告梁礼怀、钟有玲、梁BB)发生碰撞后,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过对向车道时,与钟永青驾驶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礼怀、钟有玲受伤,梁BB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仁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礼怀、钟有玲、梁BB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梁BB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0日死亡。原告梁礼怀及钟有玲亦在事故当天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梁礼怀花医疗费2782.6元,钟有玲花医疗费2462.4元,共计5245元。另查,死者梁BB出生于2012年5月9日,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梁礼怀、钟有玲系死者梁BB的父母亲;被告尹仁平系被告陈华辉聘请的员工,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华辉支付了原告26000元(包括交警押金20000元)。肇事车辆赣C×××××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已过期;肇事车辆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NB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仁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礼怀、钟有玲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245元;2、死亡赔偿金187434元(9371.70元×20年);3、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交通费2000元(酌定);6、误工费1500元(3个人×50元/天×10天,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以上共计284021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中第四条第一项“、、、、、、无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除非交通事故损失是由侵害人故意造成的“之规定,原告上述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4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5245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68776元,由被告尹仁平承担,因被告尹仁平是被告陈华辉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华辉承担,抵扣被告陈华辉已支付的26000元,其仍需赔偿原告142776元。被告尹仁平、陈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礼怀、钟有玲115245元。
二、被告陈华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梁礼怀、钟有玲事故损失不足部分共14277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告陈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振良
代理
审判员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李国华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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