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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36号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苏某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如下两笔犯罪事实:1、2012年8月9日左右一天1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23栋1202号房门外的过道处将被害人覃某的儿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6元)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460元,已耗用。2、2012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16号“怡心苑”小区9栋1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已耗用。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苏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的两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苏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坦白材料,被盗自行车的购买发票,被害人于某、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2)第458、462号关于“捷安特”牌自行车、“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但赃物未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某犯罪所获赃物予以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智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