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二)字第205号原告柳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大道××电中心××面××楼。法定代表人文×。委托代理人韦乙。委托代理人韦丙。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谭××。被告韦甲。委托代理人谭××。
原告柳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韦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朱厚泽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韦乙、韦丙,被告谭××、被告韦甲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以购买装载机资金不足为由,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日止,月利率为8.19‰,此笔借款用被告谭××本人名下的房地产做抵押担保,抵押房屋位于柳州市××路××都××号,产权证号:柳某某证字第A0029563号,抵押他项权证号:柳房他字第C0015662号,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签订了[桂农信抵借字(2008)第03-047]《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谭××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界满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谭××一拖再拖,最终拒绝还款。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谭××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部分利息82606.92元。此外,被告韦甲系被告谭××的妻子,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谭××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82606.92元(截至2012年8月20日止,之后利息依法另计)。判令被告韦甲依法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韦甲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2、2008年4月11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谭××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且原告已经于同日向其发放了贷款本金。3、被告谭××填写的《申请借款报告》与《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谭××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另还证明了被告谭××将位于柳州市××路××都××号的房产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4、2008年4月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合意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的内容也记载了原告对抵押物的相关权利以及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并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5、证号为柳某某证字第A0029563号的《房地产权证》、柳房他字第C0015662号《房屋他项权证》、柳国用2007第102018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了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效力,且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二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谭××、韦甲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谭××与被告韦甲之间是夫妻,该笔借款债务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以及本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8、《贷款欠款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谭××尚欠贷款本金400000元,拖欠利息82606.92元。
被告谭××、韦甲均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也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谭××与原告柳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桂农信抵借字(2008)第03-04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即信用社)向借款人(即被告谭××)发放中期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8.1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息;被告谭××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物,即以位于柳州市××路××都××号房产(建筑面积为209.48平方米)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如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中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谭××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以上述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08年4月11日依约向被告谭××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柳房他字第C0015662号《房屋他项权证》。但从借款期限届满起,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0元及利息82606.9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谭××仍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韦甲系被告谭××的妻子,于2005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谭××与信用社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但被告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本金、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谭××偿付全部贷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韦甲系被告谭××的妻子,被告谭××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韦甲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向原告柳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82606.92元,之后的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桂农信抵借字(2008)第03-04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韦甲对被告谭××的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9元(原告柳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270元,由被告谭××、韦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3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社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厚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