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荥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杨小芬,女,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李维华,男,生于1967年6月15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全,雅安市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志年,男,生于1962年2月5日,汉族,荥经县人,下岗职工,住荥经县。
原告杨小芬诉被告邱志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芬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华、刘桂全,被告邱志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芬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邱志年和孙大琼(原系夫妻)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写了一份协议书,经荥经县公证处公证。此后孙大琼又陆续给我借了4笔钱,共计40多万元。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又写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荥经县严道镇西城街78号2楼住房和底楼大的个门面折抵给我。当时邱志年、孙大琼夫妻住在三楼,由于邱志年父母不愿意搬上三楼,因此邱志年、孙大琼夫妻将自己住的三楼调换给杨小芬,并由杨小芬补了装修费30000元后杨小芬住进三楼已数年。邱志年后来还了我220000元钱,只是还了我们一部份款,房子与这个没有牵扯。2011年12月6日被告邱志年要求杨小芬退还该三楼住房,因此原告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荥经县严道镇西城街78号房屋三楼的一套住房归杨小芬所有。
被告邱志年辩称:孙大琼与杨小芬借钱是打牌造成的赌资,孙大琼给杨小芬借的180000元是没有打过条子的,2008年1月28日到6月4日之间给杨小芬的借款都是180000元滚起来的钱。在这种情况下我都还了杨小芬220000元。另外还220000元钱时杨小芬说搬走,但她得到钱后不但不搬走还威胁恐吓我,我把220000元还了赌债,杨小芬根本谈不上与我争房子的事情,杨小芬放水放到我身上我都多付了10来万,就应当搬走,对杨小芬放水钱的事情我还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08)雅荥证字第1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以抵押的形式借款的;
二、2008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诉状上的调换房屋事实;
三、2008年6月4日孙大琼所打收条复印件,证明是补偿孙大琼装修费3万元;
四、2012年1月12日调查唐小玲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都没有意见,这些作为证据是合适的。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荥经县严道镇青仁街上街76、78号三楼。荥经县严道镇青仁街上街76号、78号房,原名为西城街68号、78号,该房为二楼一底,底楼为二个铺面(一大一小),二、三楼分别为一套住房,系邱志年、孙大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2008年1月28日邱志年、孙大琼因急需用钱,向杨小芬借款18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经荥经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书》第一、二条分别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由乙方(杨小芬)在即日支付甲方(邱志年、孙大琼)。
二、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从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逾期贰个月未还清借款的,甲方自愿将座落在荥经县严道镇西城街68号房屋[详见荥经县房权证严道镇字第六000**号房屋所有权证,荥国用(2005)字第0007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一半产权分割给乙方(税费由各方承担各自相应的后,双方到当地房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冲抵甲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债务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随之消除。”借款期限到后,邱志年、孙大琼未能如期还款,2008年6月4日邱志年、孙大琼与杨小芬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甲方(孙大琼、邱志年)自愿将座落在荥经县严道镇西城街78号的房屋[详见荥经县房权证严道镇字第六000**号房屋所有权证,荥国用(2005)字第0007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一半产权(大的个门面和二楼的一套住房,包括两个门面后面的空地使用权和楼梯后面的二间小屋,楼梯共管,顶楼无使用权)折抵给乙方(待该房屋的他物权登记解除后,双方到当地税务等部门交纳各自应交的税费,并到当地房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冲抵甲方的全部债务,冲抵债务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随之消除”;《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甲方负责在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将住房移交乙方(杨小芬)管理使用;门面房负责在
二00八年十月一日之前移交乙方管理使用。”在该协议签订当日交付房屋时,由于邱志年的父母居住在二楼房屋内。双方又共同协商,将邱志年、孙大琼已抵偿给杨小芬的二楼住房换成三楼住房,杨小芬补偿孙大琼三楼装修款30000元,杨小芬于当日搬入该三楼房屋居住。2009年4月9日邱志年与孙大琼离婚,过后邱志年到荥经县房地产管理所将青仁街上街76号、78号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其中包括已抵偿给杨小芬的底楼铺面和三楼住房),并将底楼已抵偿给杨小芬的铺面和自己的铺面出售,给了杨小芬220000元,且向杨小芬说明此款是替孙大琼还的钱。另外在诉讼过程中,邱志年提出向杨小芬的借款系赌资和水钱,本院告之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立案证据,但在法院规定时间内邱志年未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立案证据。以上事实有:(2008)雅荥证字第1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2008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8年6月4日孙大琼出具的收到杨小芬30000元房屋差价款收条复印件一张、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2日调查唐小玲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邱志年、孙大琼与杨小芬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补充协议书》和二楼换三楼的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邱志年已将三楼住房抵偿给了杨小芬,因此对杨小芬主张荥经县严道镇青仁街上街76号、78号三楼住房归杨小芬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邱志年辩称的借杨小芬钱系赌资,是利滚利款,要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立案证据,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邱志年辩称已替孙大琼还了杨小芬220000元,系归还2008年1月28日邱志年、孙大琼向杨小芬借款180000元,杨小芬就应当搬走的辩解。因邱志年、孙大琼在2008年6月4日已将严道镇青仁上街76号、78号三楼住房和一个大铺面抵偿给了杨小芬,清偿了此前的一切债务,邱志年所称的180000元债务已不存在。且邱志年所还220000元款是将已抵偿给杨小芬的青仁街上街76号、78号底楼大的个门面卖后所付,邱志年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因此对邱志年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位于荥经县严道镇青仁街上街76号、78号三楼房屋一套归原告杨小芬所有。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志年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与原告杨小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燕秋
审 判 员 :易泽能
代理
审判员 :李毅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