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开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鄂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鄂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鄂某与被告鄂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和被告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某诉称,原、被告系紧邻,双方由于被告长期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矛盾。镇、村两级组织多次调解未能解决,被告不满,于2012年8月24日下午趁原告家中无人之际,将原告种植的一棵树龄30多年的桂花树和一棵树龄20多年的银杏树砍毁。被告非但不自责,还到村里进行胁迫。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树木毁损损失12000元(以评估为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鄂某某辩称,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矛盾确系原告与被告父辈之间土地使用权不明引起,至今界址不明,故该土地上的树木也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所有权。另原告所举证据存在瑕疵,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明本案所涉树木距离被告家房屋更近,该树木应属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东、西向紧邻,原告居住在被告西侧,2012年8月24日下午,被告将位于其平房西侧与原告相邻位置的桂花树、银杏树各一棵砍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砍树木的损失。审理中,被告陈述,近年来其父亲患病、母亲遭遇车祸,经他人指点是此两棵树对其家庭不利,而按照当地风俗必须要在大寒节气才能“动土”将树木移走,故而将树砍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所在地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该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签字,且该笔录不能反映本案被砍树木为原告所有。被告提供了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鄂某与鄂纪某界址纠纷的说明”一份,载明:双方界址纠纷已久,经调解未能成功,双方争执的土地使用权难以明确。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属与本案无关。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照片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被砍树木属其所有证据不充分,且原、被告对该两棵被砍树木所在土地使用权亦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所依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
审判员 朱霞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