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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724号

刘某丙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刘某戊之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母子关系)。

上诉人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均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刘炳林(2011年10月19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系原告王某某与刘炳林之子,刘某坤(2012年2月27日死亡)与刘炳林系父子关系,刘某坤与吕某某(1968年死亡)系夫妻关系,刘某坤与吕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刘某寅(2011年7月7日死亡)、次子刘炳林、三子刘某戊、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某丁,刘某甲系刘某寅之女。原告王某某与刘炳林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用之房是刘炳林之父刘某坤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某地房屋一间,该房屋拆迁后,2005年4月1日刘炳林与天津市红桥区平房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天津市新建住宅房屋购销合同》,购得诉争坐落本市红桥区房屋甲一套,建筑面积44.4平方米,价款为50000元,产权人刘炳林。2007年6月13日原告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与刘炳林离婚,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以(2007)红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4月28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08)辰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王某某提起上诉,2008年12月3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民一终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10月10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09)辰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与刘炳林离婚,该判决书提及“2005年4月1日,被告曾与天津市红桥区平改办签订新建住宅房屋购销合同,合同房屋坐落本市某地,现房屋甲登记在刘某戊名下。”第5页

本院认为中提及“原告主张判令房屋甲归其所有或居住,因房屋甲现登记在刘某戊名下,一审法院无法在本案中进行确认和分割,原告应另行解决。”,该案在上诉期内王某某及刘炳林均提起上诉,2010年2月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一审法院认为中提及:王某某诉请本市北辰区房屋甲应当归其所有,因该房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而非在二上诉人名下,在王某某提起该房屋的确权之诉并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权属之前,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涉案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另案起诉,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1日原告起诉刘炳林、刘某戊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权利人恢复为刘炳林。2010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刘炳林与被告刘某戊签订的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甲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炳林与被告刘某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甲权利人恢复为刘炳林。”2011年原告王某某依据(2010)红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4月14日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甲权利人恢复为刘炳林,2012年3月19日一审法院执行庭向本案送达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刘炳林在红桥法院尚未履行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130元。2011年原告王某某依据(2009)辰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北辰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4月19日北辰法院向本案送达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刘炳林在北辰法院尚未履行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4560.79元。2011年5月一审法院受理王某某诉刘炳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审理中刘炳林于2011年10月19日死亡。因被告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向原告王某某送达(2011)红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刘炳林的继承人包括其父刘某坤及其子刘某乙。由于刘某坤于2012年2月27日死亡,故刘某坤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刘某坤的继承人长子刘某寅、次子刘炳林、三子刘某戊、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某丁共同继承。鉴于刘某寅2011年7月7日先于刘某坤死亡,故刘某寅应继承刘某坤的份额由其女刘某甲代位继承,刘炳林之子刘某乙亦可代位继承刘炳林应继承刘某坤的份额。原告王某某在红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红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将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甲权利人恢复为刘炳林时在房管局交纳转让手续费133.20元、图纸资料费20元、二手房契税3000元、私房交易补缴土地出让金30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和住房所有权登记80元,共计6233.20元。2012年4月20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华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甲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9489元,市场价值取整为420000元整,评估费2100元整。现原告王某某起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其与刘炳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购于原告王某某与刘炳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享有权利。现双方于2010年2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共有基础丧失,离婚时未对该房产作出分割,通过多次诉讼,(2010)红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甲产权人恢复至刘炳林名下并已执行,原告主张分割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炳林在与原告王某某离婚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给原告王某某带来较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同时依法还应体现照顾女方、子女的原则,原告王某某作为女方,无其它住房,且多年来一直抚养孩子,故在离婚后分割财产时对原告王某某应予以照顾。在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甲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时,本案酌情考虑原告分得房屋评估价款420000元的百分之七十,刘炳林分得房屋评估价款420000元的百分之三十,刘炳林名下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甲产权人变更到原告王某某名下为宜,该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自负,同时原告王某某应将刘炳林分得房屋评估价款42000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126000元扣除将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甲权利人恢复为刘炳林时在房管局交纳各项费用共计6233.20元后,所剩余119766.8元给付本案诸被告。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在刘炳林的财产中应当扣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列款项一节,因以上诉讼请求涉及刘炳林遗产的继承分割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关于被告刘某乙称应当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原告王某某保管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应当另案解决,故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人民币126000元,作为刘炳林的遗产份额由诸被告共同所有;

二、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在刘炳林的遗产份额中给付原告王某某办理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甲权利人恢复为刘炳林时在房管局交纳各项费用共计6233.20元;

三、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王某某将登记在刘炳林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甲产权变更到原告王某某名下,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公告费600元、评估费2100元,由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共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不服,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其丈夫刘炳林的医疗费、养老院住院等相关费用;要求从诉争房中扣除刘炳林从离婚后到死亡时所发生的医疗费、养老院住院费、以及料理后事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王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证据属实。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其丈夫刘炳林的医疗费,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刘炳林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和有关报销单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刘炳林从离婚后到死亡时所发生的医疗费、养老院住院费的主张,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料理刘炳林的后事相关费用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单位给付了有关丧葬费用,现让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丧葬费用,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刘 俊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