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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2906号

骆林海与吴宗辉、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骆林海,吴宗辉,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宁德人本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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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2906号

原告:骆林海。

委托代理人:项春义。

被告:吴宗辉。

被告: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建。

委托代理人:倪敏迅。

委托代理人:林俊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中一。

委托代理人:周夏静、陈成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马骏豪。

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汪晓博。

被告:宁德人本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彬。

委托代理人:倪敏迅。

原告骆林海与被告吴宗辉、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人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张望宝、陈晓飞、周月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浙江人本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宁德人本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人本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撤回了对被告陈晓飞、周月翔的起诉,于2011年12月26日撤回了对被告张望宝的起诉。本案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告浙江人本公司及宁德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迅、被告浙江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辉因被羁押,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云春、张望宝受伤,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应由各受害人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本案须以李云春、张望宝的损失确认结果为判决依据,故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6月8日张望宝在本院另案中与赔偿义务人就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9月25日,原告骆林海与另案原告李云春就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分配比例达成一��意见,并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交强险赔偿款分配比例确认书。因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院于于2012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林海诉称:2011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吴宗辉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瑞安市汀田街道中川街与商业街十字交叉路口十足便利店前地段起步过程中,因驾驶技术生疏,车头碰撞路口内通行的行人李云春后,驶入中川街左侧路面碰撞停在道路上由被告张望宝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导致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继碰撞由周月翔驾驶停放于路面的浙C×××××号微型轿车、陈晓飞驾驶停放于路面的浙C×××××号轿车,最后致浙C×××××号轿车碰撞原告驾驶的无牌自行车,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及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吴宗辉系被告浙江人本公司的职员,其开车送货系履行���务行为。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浙C×××××号轿车及浙C×××××号微型轿车均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望宝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44979.53元已由被告浙江人本公司直接支付。请求判令:

一、原告各项损失64168元(医疗费922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吴宗辉、浙江人本公司对不足金额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宁德人本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宗辉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宗辉系浙江人本公司的员工,工种为搬运工,事发当天跟随同是浙江人本公司员工的驾驶员鲍远为去汀田的“十足店”送货。货物搬完后鲍远为在店内点货,吴宗辉坐肇事车上发现车子堵着路,想驾驶车子停好点,结果就发生了事故。吴宗辉并无货车驾驶证,但学过开车。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伙食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都太高,其他没有意见。吴宗辉系浙江人本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并未停职就是在替公司工作。本案的赔偿应该是由浙江人本公司赔偿,吴宗辉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浙江人本公司、宁德人本公司辩称:被告吴宗辉系被告浙江人本公司的员工,职责是装货卸货。肇事车辆闽J×××××登记车主为宁德人本公司,由浙江人本公司使用。两家公司为关联���业,独立法人。驾驶员鲍远为原为公司的选聘驾驶员,后双方另签订了《运输合同》,双方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宗辉事故发生时处于停职期间,其未经单位许可,偷开车辆的行为都非其工作岗位的正当职责。因此,不当行为造成的后果于公司来讲,显然属于非履行职务行为的意外事件,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的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未能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人本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44979.53元。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工作的证据,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伙食费50元/天偏高。其他的项目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闽J×××××号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因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护理标准60元/天;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在私营单位工作,应参照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势确定120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56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补充营养,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宜;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较轻,且被告吴宗辉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予支持;鉴定费,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车辆、浙C×××××号车辆均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多车受损,应保留其他伤者的交强险限额。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在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和有责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另外,原告撤回对张望宝的起诉,应视为其放弃张望宝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该放弃部分也不应向其他被告主张。对于原告赔偿项目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另误工期限最多也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原告骆林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浙江人本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

四、门诊收费收据8份、瑞安市人民医院定额收据3张;

五、鉴定费发票1份;

六、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瑞检刑诉(2011)1077号《起诉书》1份,证明吴宗辉系浙江人本公司的职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宗辉、浙江人本公司、宁德人本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吴宗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人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

一、浙江人本公司营业执照、宁德人本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二、署名“吴宗辉”《事情经过》1份、署名“鲍远为”《事发经过》2份、(2011)温瑞刑初字第10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宗辉驾驶机动车系其私下为之,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三、鲍远为的招聘���记表、鲍远为驾驶证各1份,证明人本集团在选任驾驶员时已经尽到尽职义务;

四、运输合同1份,证明人本物流有限公司与鲍远为已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承揽业务过程中所致损失,应由承揽人承担;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条款理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二中3份《经过》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吴宗辉认为,证据二中署名“吴宗辉”的《事情经过》并非其所写的,内容也不真实。“鲍远为”的两份《事发经过》”,除了最后一句“当事人陪我去玩”不属实外,其余内容是真实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三、证据四系公司内部行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人本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其他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德人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义务,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交强险应按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先于赔偿。被告浙江人本公司、宁德人本公司认为交强险范围内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付义务,商业险免责条款人寿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上述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温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部门因本起交通事故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9日对被告吴宗辉的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6月8日对鲍远为所作的二份《询问笔录》,于2011年6月8日对郑红军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六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吴宗辉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瑞安��汀田街道中川街与商业街十字交叉路口十足便利店前地段起步过程中,因驾驶技术生疏,车头碰撞路口内通行的行人李云春后,驶入中川街左侧路面碰撞停在道路上由张望宝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导致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继碰撞由周月翔驾驶停放于路面的浙C×××××号微型轿车、陈晓飞驾驶停放于路面的浙C×××××号轿车,最后致浙C×××××号轿车碰撞原告驾驶的无牌自行车,造成李云春、骆林海、张望宝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鲍远为是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当时为被告浙江人本公司配送货物至汀田镇商业街“十足”便利店。被告吴宗辉为浙江人本公司的职员,当时负责为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配送货物的搬运工作。事发时,鲍远为与吴宗辉已将配送的货物搬运��“十足”便利店,鲍远为与便利店店员在清点货物。被告吴宗辉见路上来往车辆较多,便发动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想将该车靠边停好,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人本公司已支付原告骆林海的住院医疗费用。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浙C×××××号车辆、浙C×××××号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伤者张望宝的损失已由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张望宝3080元(无责限额内剩余20932元)。张望宝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吴宗辉作为被告浙江人本公司的职工,虽然其本职工作为配送货物的搬运,本案中驾驶货车的行为超出了浙江人本公司的授权范围,但吴宗辉驾驶公司配送货物的货车目的是为将货车靠路边更好停放,该行为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且其表现形式与其履行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职务活动。根据《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骆林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浙江人本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骆林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骆林海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医疗资料,确定为919元。其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浙江人本公司支付,本案不再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28天,即30元/天×28天=84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28天,故护理费为35731元/年÷365天×28天=2741.01元,原告诉请25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诉请按11303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10%为226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吴宗辉虽因本起交通肇事已被判处刑罚,但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的,其雇主被告浙江人本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即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495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8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3个月,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期限确定为208天,故误工费为24955元/年÷365天×208天=14220.9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证明,原告需行二次拆内固定术费��8000元,故予以支持8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56803.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闽J×××××号车交强险的有责赔付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浙C×××××号车辆、浙C×××××号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张望宝所有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由其在相当于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张望宝请求,视为放弃该部分的实体权利。对原告骆林海与另案原告李云春自愿达成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按三七比例分配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6000元(医疗分项3000元、伤残分项3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6276元。张望宝应在相当于相应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3600元。余下10927.93元由被告浙江人本公司承担。被告吴宗辉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宁德人本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骆林海36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骆林海6276元。

三、被告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林海10927.93元;

四、驳回原告骆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骆林海负担274元,由被告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国豪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