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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商初字第1418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常州市鼎杰床服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华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常州市鼎杰床服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华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岳某,杨某,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98号。负责人唐利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郎云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鼎杰床服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岳素琴。被告江苏华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尧塘镇尧赵公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季余清。委托代理人杨贞,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贞,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常州市鼎杰床服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江苏华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州公司)、岳某、杨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郎云云、被告华州公司、杨某委托代理人杨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杰公司、岳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鼎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鼎杰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借款利率实行月浮动利率,于每月20日结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按约向被告鼎杰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利息形成逾期,借期届至时仍未能按时还本结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华州公司、岳某、杨某、许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鼎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鼎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鼎杰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9600元;3、被告华州公司、岳某、杨某、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鼎杰公司、岳某、许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州公司、杨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事实。律师费109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原告支付的凭证。但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在5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华州公司、岳某、杨某、许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华州公司、岳某、杨某、许某为被告鼎杰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鼎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内容:1、2011年8月29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鼎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鼎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放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月,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确定下一周期利率;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4、罚息和复利,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其浮动周期与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一致,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本外币借款本金自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划至借款人账户之日开始计息;5、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及借款人停业、歇业、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及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利息和费用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6、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及对方支出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鼎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另查明,自2012年8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主张权利与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1096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余额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华州公司、岳某、杨某、许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鼎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鼎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已对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现原告为主张权利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律师费支付金额并不高于相关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鼎杰公司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州公司、岳某、杨某、许某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鼎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华州公司、岳某、杨某、许某对被告鼎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华州公司、杨某对500万保证限额理解存在争议,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的保证额约定,且该合同系原告拟定的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采纳被告华州公司、杨某的辩称意见。诉讼中,被告鼎杰公司、岳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抗辩,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鼎杰床服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常州市鼎杰床服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9600元。

三、被告江苏华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岳某、杨某、许某对被告常州市鼎杰床服用品有限公司上述还款在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47元,由被告常州市鼎杰床服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华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岳某、杨某、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蒋有建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陶梦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