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吴建能,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永昌,男,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敏,男,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元墩,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胡言振,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吴建能诉被告胡元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建能委托代理人陈海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能诉称:被告欠我7000元陶瓷坭料货款,并于2000年9月9日立下欠条一张,虽然经我多次请求还款,但被告仍不偿还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给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张;3、货款欠条1张。
被告胡元墩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并非我本人所书写,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不欠原告货款也没有写下欠条。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中落款日期为2000年9月9日,距离起诉已十二年余,原告在此期间多次与我见面,但从未向我主张过该权利。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胡元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欠条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欠原告陶瓷坭料货款,遂于2000年9月9日立下欠条一张交予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并要求笔迹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缴纳鉴定费期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以上事实有被告立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元墩欠原告吴建能货款7000元,有被告立具的欠条为凭,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依法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鉴定申请,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元墩欠原告吴建能货款人民币7000元,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元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福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衍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