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潘列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益成。
被告:潘土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琪瑞。
原告潘列富为与被告潘土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虹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益成、被告潘土荣的委托代理人刘琪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江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甘柏成、余林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次审理,原告潘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益成、被告潘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琪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列富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其种的一棵树的树枝剔除,但原告没有答应。被告就自行拿了柴刀去剔,原告上前阻止,被告用手打原告巴掌,打在原告鼻子上,又用柴刀砍原告的大腿、手臂、腰部。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2.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340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土荣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起因中也有过错。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362.3元的80%,交通费承担80元,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龙游县公安局龙公行决字(2011)第5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申请本院调取的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于2011年3月16日、3月29日对潘列富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于2011年3月16日、3月17日、4月8日、6月9日、8月26日对潘土荣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于2011年3月16日对陈云祥、潘美英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非法侵害原告的事实;3、龙游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衢化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团石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七份、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龙游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浙江衢化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团石卫生院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2562.3元;4、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龙游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龙公信(2011)16号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龙游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龙公信(2011)16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申请本院调取的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的调解记录、2011年6月3日的治安案件调解书及2011年8月26日调解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政府部门主持调解,曾经调解过三次,最后一次是2011年8月26日因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而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龙游县卫生局医政科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龙游团石卫生院院长系原告儿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7、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琪瑞于2012年10月23日对符水土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代理人调查到的有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本案起因系被告要求原告给予通行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在龙游县小南海镇大塘村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纠纷的诱因系原、被告间关于道路通行的争议;对证据3,被告主张原告治疗费用不合理,团石卫生院的证明书不合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本庭释明后,被告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主张该鉴定不属于民事赔偿的部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在处理原、被告纠纷中为明确原告伤情程度所必须,且鉴定费用确已由原告交纳,该笔费用构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主张调解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而主张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曾于2011年8月26日由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主持调解,调解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赔偿,但因原告拒绝调解而未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儿子给父亲看病合情合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受伤后就近治疗并无明显不当,不能仅因原告与该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父子关系而否认相关治疗的合理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符水土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诱因系道路通行的争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种植在出行道路旁边的树木的树枝影响其生产生活为由要求原告剔除树枝,但原告不同意。随后,被告手拿柴刀预备自行剔除树枝,原告上前阻拦,被告便用手掌打伤原告的鼻子,用柴刀砍原告的大腿、手臂、腰部。为治疗伤情,原告当即到龙游县团石卫生院门诊就诊,后赴龙游县中医院、龙游县人民医院、浙江衢化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用2562.3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用200元。经鉴定,原告鼻骨线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2011年8月26日,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赔偿,但因原告拒绝调解而未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62.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62.3元。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1年8月26日,被告潘土荣表示同意履行赔偿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潘列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潘土荣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就是否剔除树枝方便其生产生活上存在分歧。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准备用柴刀自行剔除,在原告上前阻拦后,被告打伤原告鼻子,应当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具有主要过错。纠纷的诱因系原、被告间关于道路通行的争议,纠纷中,原告的主观意图系阻止被告剔除其种植树木的树枝,但采用的方式方法与自身能力不相符合,应当认为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除救护车费用外,其余部分未提供相应凭证,故本院仅支持救护车部分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
本院认为该损失与被告的侵权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402.3元,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土荣赔偿原告潘列富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8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列富负担10元,由被告潘土荣负担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虹
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
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小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