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历商初字第1126号

刘存龙与蔡文科、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存龙,蔡文科,王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刘存龙,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周诚建,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文科,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其他不详。被告王月,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其他不详。

原告刘存龙与被告蔡文科、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龙的委托代理人周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存龙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同学关系。2011年3月17日,第一被告以经营运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4分,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经济极为紧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7日的借条1份;2、2011年3月17日的收条1份;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帐户明细,证明被告王月曾在借款期间,向原告偿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蔡文科、王月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被告蔡文科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蔡文科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存龙人民币50万元用于借给恒安。同日,被告蔡文科又给原告出具了收到50万元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存龙人民币50万元正(电汇)。被告蔡文科借款后,至今未还。两被告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文科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文科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蔡文科之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但利息支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文科支付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有此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王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月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文科、王月共同偿还原告刘存龙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蔡文科、王月共同支付原告刘存龙借款50万元的银行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刘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蔡文科、王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张荣庆

人民陪审员  战 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