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634号
原告: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道亮。
委托代理人:温正搭。
被告:徐顺良。
原告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顺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正搭、被告徐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4日,徐顺杰由被告徐顺良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13日,月利率、综合费率合计为3.5%,但徐顺杰和被告徐顺良未按约定时间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对借款人徐顺杰提起诉讼后,徐顺杰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顺良对徐顺杰的借款20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3.5%从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利息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徐顺良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顺良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徐顺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徐顺良为借款保证人;4、本院(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被告徐顺良和徐顺杰与原告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徐顺杰以购买材料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月利率为35‰,每月20日支付利息;被告徐顺良为该借款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向徐顺杰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徐顺杰及被告徐顺良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徐顺杰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徐顺良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徐顺良的起诉。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限借款人徐顺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徐顺杰至今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徐顺良为徐顺杰向原告借款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徐顺杰至今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顺杰追偿。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损害被告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5)﹥、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5)﹥、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211)﹥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本院(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徐顺杰欠原告平阳县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顺良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徐顺杰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徐顺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彭志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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