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浙江耀华高翔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志刚。委托代理人沈伟良。被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兆弟。委托代理人张明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耀华高翔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耀华高翔管桩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耀华高翔管桩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耀华高翔管桩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142元,减半收取20571元,由原告浙江耀华高翔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