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唐民四终字第874号

杨志与田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志,田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男,1949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维山,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荣喜(系杨志之侄),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军,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上诉人杨志开始到被上诉人田立军的沙子场干活。2011年9月11日,上诉人在给被被上诉人干活过程中不慎将左手绞伤,被上诉人将其送至迁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拇指离断伤;2、左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左食中指多发软组织挫裂伴神经血管损伤,住院5天,被上诉人负担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一切开支。2011年12月5日,双方在律师主持下、村干部见证下,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上诉人除己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外再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赔偿金10000元,该数额中已包括各项伤残赔偿、误工费等;上诉人放弃伤残评定;该赔偿协议是终结性解决方案,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司法行政途径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被上诉人己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2012年2月22日,上诉人之伤经迁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开支鉴定费等94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志在给被告田立军干活过程中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原被告均承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该协议应合法有效。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评定后,又自行进行伤残评定,并以此主张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再次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志负担。判后,杨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31525元。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我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应赔偿我31525元。2012年迁安市司法局委托迁安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我认为,我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是被上诉人经咨询律师称我的损伤只构成十级伤残并只能赔偿一万元左右的情况下,双方才到律师所由律师起草的协议,而我的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此,被上诉人应再赔偿我31525元。

本院认为,2011年3月,上诉人杨志在给被上诉人田立军的沙子场干活过程中不慎将左手绞伤,2011年12月5日,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虽称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聚

代理

审判员  许永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