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商初字第168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震晖。
委托代理人:张建根。
委托代理人:周凯华。
被告:河北冀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兰图。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为与被告河北冀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同年5月14日,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同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异议。
被告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20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的终审裁定。
原告于同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对被告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人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编号为“GKBFHB20100304”的名为买卖实为承揽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L1-L38共38台电梯,计价款人民币5571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人民币835650元;发货期12天前支付人民币3342600元;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1114200元;质保期(一年)满后7天内支付人民币278550元。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款人民币1042300元;支付期限为:安装前7天支付人民币521150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人民币521150元。如逾期付款,按安装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L4-L38共35台电梯的定作和安装。该35台电梯中L4-L14电梯于2010年11月25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L15-L38电梯于2011年8月4日经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而L1-L3电梯至今未接到被告要求履行的通知。被告先后支付了人民币4372650元,尚欠部分电梯价款未付。鉴于合同中约定的尚有3台电梯未履行,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749679.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5121.7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止,直至被告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冀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巨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38台及合同中约定电梯价款、安装费、付款期限、违约金等事实。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5份,证明原告定作和安装的35台电梯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和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名为买卖实为承揽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L1-L38共38台电梯,电梯设备款总价为人民币5571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5%作为合同定金,计人民币835650元;发货期12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60%,计人民币3342600元;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计人民币1114200元;质保期(一年)满后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278550元。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款总价人民币1042300元;安装款支付期限为:安装前7天支付安装款的50%,计人民币521150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安装款的50%,计人民币521150元。如逾期付款,按安装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L4-L38共35台电梯的定作和安装。该35台电梯中的L4-L14共11台电梯于2010年11月25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L15-L38共24台电梯于2011年8月4日经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而上述L4-L38共35台电梯设备款为人民币5101176元,电梯安装款为人民币950680元,合计电梯价款人民币6051856元。被告先后支付电梯价款人民币4372650元(其中含L1-L3定金计人民币70473.6元),尚欠35台电梯价款人民币1749679.6元。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定作38台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定作并安装了其中35台电梯,且该35台电梯均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价款,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在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人民币295121.7元未超过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电梯价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冀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人民币1749679.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5121.7元,合计人民币20448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5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159元,由被告河北冀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明
审 判 员 沈建国
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