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558号
原告:XXX。
被告:温州金阳光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宗勤。
原告XXX为与被告温州金阳光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和被告温州金阳光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宗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陈意、陈莲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起诉称:被告温州金阳光伏有限公司以资金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403280元,合计借款140328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1%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0328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原告X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二份、工行汇款凭证及农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林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作证称:证人与原告有经济往来,2012年6月11日,原告让证人将260000多元直接转给卢宗勤。证人与被告方没有经济往来。证人陈某作证称:2012年3月14日,证人通过工行汇款给卢宗勤1000000元。这笔钱是原告让证人帮她转一下的,原告的朋友转给证人1000000元,然后证人再转给卢宗勤。证人与原告的朋友不认识,与被告方没有经济往来。
被告温州金阳光伏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现在没钱还款。被告温州金阳光伏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对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位证人陈述较为客观,证人证言能证明证人系受原告指示向卢宗勤账户汇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2012年6月11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6月11日成立的借款合同,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外,其余均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403280元及利息未还,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3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1%计息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温州金阳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XXX借款1403280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403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0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温州金阳光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德锡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