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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商初字第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浙江天宇灯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浙江天宇灯饰有限公司,余启泉,余天昊,余晓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2)浙台商初字第4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许战平2012年12月17日份数:18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初字第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

负责人:崔雷。

委托代理人:谢哲军。

被告: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启泉。

被告:浙江天宇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月仙。

委托代理人:黄学锋、李备战。

被告:余启泉。

被告:余天昊。

被告:余晓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浙江天宇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余启泉、余天昊、余晓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哲军,被告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月仙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锋、李备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星公司、余启泉、余天昊、余晓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台州分行起诉称:鑫星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建行台州分行申请办理贸易融资业务,经建行台州分行审查同意向鑫星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9833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其中包括开立建行台州分行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开立建行台州分行不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开立承付期限90天(含)以内的远期信用证、开立承付期限9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贷款、非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贷款、提贷担保等,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了GJ-SX--011060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对什么是贸易融资额度、贸易融资额度种类和金额、贸易融资额度有效期间、利息和费用、贸易融资额度的使用、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可能危及建行台州分行债权的补救措施、其他条款、声明条款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的涉及的债务由天宇公司、余启泉、余天昊、余晓凯、青岛叁陆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个保证人分别与建行台州分行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保证合同、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该合同的债项也由余启泉所有的座落于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南路666号3栋1604室房屋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鑫星公司分4次向原告申请贸易融资额度支用,具体如下:1、2012年4月23日,鑫星公司根据与泰顺(香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建行台州分行申请信托收据贷款,经建行台州分行审核,同意鑫星公司支用GJ-SX--011060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信托收据额度贷款为美元1900000元,利率为LIBOR+550%,期限90天。2、2012年4月27日,鑫星公司根据与泰顺(香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建行台州分行申请信托收据贷款,经建行台州分行审核,同意鑫星公司支用GJ-SX--011060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信托收据额度贷款为美元1138536元,利率为LIBOR+550%,期限90天。3、2012年5月30日,鑫星公司根据与泰顺(香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建行台州分行申请信托收据贷款,经建行台州分行审核,同意鑫星公司支用GJ-SX--011060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信托收据额度贷款为美元1893024元,利率为LIBOR+550%,期限90天。4、2012年6月29日,鑫星公司根据与泰顺(香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原告申请信托收据贷款,经建行台州分行审核,同意鑫星公司支用GJ-SX--011060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信托收据额度贷款为美元637056元,利率为LIBOR+550%,期限90天。综上所述,建行台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鑫星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相关款项,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2年8月27日,鑫星公司未归还原告贷款金额为美元5568616元(约折合人民币35639142元)、利息为97063.32美元(约折合人民币621205.25元)。故请求:1、依法判决鑫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美元5568616元(约折合人民币35639142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2年8月27日利息为97063.32美元,约折合人民币621205.25元);2、鑫星公司、天宇公司、余启泉、余天昊、余晓凯对上述第1项债务及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原告对余启泉所有的座落于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南路666号3栋1604室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鑫星公司承担。

被告天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建行台州分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1、本案信托收据法律无效,天宇公司基于无效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假设法院根据庭审及各方证据审理认为本案的信托法律关系有效,那么本案主债务之所以发生是由于建行台州分行自己原因,包括违反其内部规章制度未尽到自己的义务或者放弃自己的权利而造成的。天宇公司对建行台州分行的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鑫星公司、余启泉、余天昊、余晓凯未作答辩。原告建行台州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各方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资格。2、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建行台州分行与鑫星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3、贸易融资额度保证合同、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天宇公司、余启泉、余天昊、余晓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明二份,证明余启泉提供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的事实。5、美元1900000元的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信托收据、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及贷转存凭证等,证明鑫星公司向建行台州分行支用贸易融资额度1900000美元的事实。6、美元1138536元的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信托收据、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及贷转存凭证等,证明鑫星公司向建行台州分行支用贸易融资额度1138536美元的事实。7、美元1893024元的信托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信托收据、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及贷转存凭证等,证明鑫星公司向建行台州分行支用贸易融资额度1893024美元的事实。8、美元637056元的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信托收据、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及贷转存凭证等,证明鑫星公司向建行台州分行支用贸易融资额度637056美元的事实。9、利息清单四份,证明鑫星公司欠款及欠息的事实。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于证据2,建行台州分行违反了该合同第二条的规定,鑫星公司在2011年就已经累计欠建行台州分行款项合计人民币8000多万元,按照建行台州分行内部规章制度,建行台州分行应终止授信并终止给予融资贸易额度,但建行台州分行仍然在2012年给予被告鑫星公司9000多万元的额度,属于违规操作。正因为建行台州分行自己的过错及监管不严,导致鑫星公司利用同一手法进行虚假融资,建行台州分行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贸易融资合同附件2是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建行台州分行对进口商提供信托收据的单证以及接收货物有审查义务,本案中建行台州分行事实上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主债务发生及损失扩大。天宇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3、证据3是建行台州分行与天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这份合同签署的背景是基于建行台州分行多次到天宇公司劝说担保只是履行程序性手续,风险由银行控制,天宇公司实际上没有大的风险。事实上建行台州分行已经违反了这一承诺。该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第六、七、八、九项下是建行台州分行为规避其监管义务而规定的,表现在建行台州分行在交易行为发生时不履行监管义务,明知有风险但仍放任风险的发生是导致本案巨额债务发生的根本原因。天宇公司不应就建行台州分行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合同第四条说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该条款是无效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据5,购买合同的出口方是鑫星公司的关联方,对此建行台州分行是知道的,根据建行台州分行内部规章制度,对于关联交易原告应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另外这份合同没有说明付款到期日,建行台州分行与鑫星公司如何通过某种安排将钱款付给鑫星公司,天宇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对于这份合同附件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上写明的发票、海运单据、托运单等体现进出口贸易项下的物权单证,要求法院责令建行台州分行提交体现真实交易的交易背景及相关单据的原件。这些原件包括进口报关单,进口付汇备案文件,海运提单,许可证备案登记文件。如果建行台州分行不能提供这些文件,那么天宇公司对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信托收据第一条明确鑫星公司同意并确认建行台州分行享有自本收据出具之日起所有物权的所有权,信托收据是融资业务银行首先要取得进口货物单证文件及确认货物真实存在的关键因素,建行台州分行对此具有审查义务,本案中建行台州分行恰恰没有履行这方面的手续违规操作导致债务发生。6、证据6、7、8,是虚假合同,合同无约定交货期限,货到付款日,而且也是关联交易,其他观点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相同。7、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归还的是哪一笔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天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一份,证明德兴集团有限公司180天远期信用证违反建行管理规定,涉嫌越权审批,违规办理,同时违反保证金制度,因建行台州分行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天宇公司承担。2、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一份,证明建行台州分行违反融资贸易总额度及分额度的规定、保证金制度规定,信用证议付或海外代付单证审核规定(要求建行台州分行提供付款时取得的进口货物物权凭证如进口合同、进口报关单、进口付汇备案等文件正本),导致鑫星公司利用同一种额度(即海外代付)进行虚假交易成为可能,建行台州分行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因建行台州分行过错导致其损失,不应由天宇公司承担。3、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手册第七章(进出口贸易融资)及第二章(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证明意见同证据2。4、鑫星公司资产及经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12月底,鑫星公司欠建行台州分行债务8600万元,本案中,建行台州分行海外代付的受益人有鑫星公司的关联方泰顺(香港)有限公司,建行台州分行及鑫星公司涉嫌利用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的名义,实际上是以贷还贷的安排,进行的是虚假交易。请法院查实并责令建行台州分行提交鑫星公司2010年、2011年欠建行款项明细及还款的全部文件资料,若查证属实,以贷还贷的部分属于建行台州分行与鑫星公司欺骗天宇公司进行担保,该部分担保应无效。5、中国建设银行一般授信额度审批批复一份,证明鑫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持续的信用评级为BBB-级,根据建行台州分行内部的规定,开证至少要缴纳50%以上的保证金(要求建行台州分行提交鑫星公司信用评级的全套资料及依据),建行台州分行还存在严重的违规授信问题。6、建行台州分行在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及部分证据材料,证明鑫星公司与其关联方泰顺(香港)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份有两笔交易,金额分别为9994320元人民币及2131920美元,该两笔款项已经逾期未付,表明建行台州分行就本案涉及的六宗交易,明知风险巨大,仍放任风险发生,存在重大过错。7、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额度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份,证明根据证据6,鑫星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仍给予巨额授信额度,违反其内部规定。原告建行台州分行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非信用证项下的信托收据贷款,与信用证管理办法没有关联,不适用信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这是建设银行内部规定,如员工违反规章制度按照违规处罚办法来处理,但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3、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不是以贷还贷,即使以贷还贷,由于之前鑫星公司的贷款也是由天宇公司提供担保,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天宇公司同样要承担保证责任。4、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实,该证据也未写明至少要缴纳50%的保证金。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也是由天宇公司。本院认证认为:

一、关于建行台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证据1、4、9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5、6、7、8真实,对天宇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如下分析:1、建行台州分行是否应当继续向鑫星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额度。是否继续向鑫星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额度是建行台州分行综合各种因素所作出的商业判断,建行台州分行是否违反其内部的管理规定对外并不影响在合同中约定的贸易融资额度的效力。2、建行台州分行的合同审查问题。建行台州分行有权审查信托收据的单证、合同、接收货物情况等,这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一般来说,该审查也只是形式审查,真实与否、是否履行并不影响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保证合同等的效力。3、建行台州分行是否应当提供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上写明的发票、海运单据、托运单等体现进出口贸易项下的物权单证。对此,建行台州分行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提供。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相关单证审查是建行台州分行的权利而非义务,建行台州分行是否按相关规定审查涉及的是贷款风险控制等问题,并不影响本案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保证合同等的效力,故对天宇公司提出的要求不予准许。综上,对建行台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3、7是中国建设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建行台州分行是否按规定操作与本案相关合同的效力及天宇公司的责任承担无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5、6系复印件,建行台州分行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相比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天宇公司要求建行台州分行提交鑫星公司信用评级的全套资料及依据,2010年、2011年欠款项明细及还款的全部文件资料问题。鑫星公司信用评级是建行台州分行内部确定的,信用评级如何与争议的合同效力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天宇公司的该要求不予准许。建行台州分行之前为鑫星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9833万元的贸易融资同样是由天宇公司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本案涉及以贷还贷,亦不影响天宇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审查确认。被告鑫星公司、余启泉、余天昊、余晓凯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建行台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行台州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贸易融资额度保证合同、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行台州分行在合同成立后,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鑫星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天宇公司、余启泉、余天昊、余晓凯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各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台州分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天宇公司认为本案信托法律关系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天宇公司作为鑫星公司本案及之前同样额度借款的保证人,在为鑫星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之前应当对鑫星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后果有一定的了解,并无证据证明建行台州分行与鑫星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天宇公司提供保证,而建行台州分行在审查放贷过程中是否按照其内部的管理规定操作,涉及的是其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问题,与天宇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关联性。天宇公司以建行台州分行违反其内部规章制度,导致借款发生,具有过错为由,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推卸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建行台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5568616美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

二、被告浙江天宇灯饰有限公司、余启泉、余天昊、余晓凯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余启泉所有的座落于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南路666号3栋1604室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100元,由被告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浙江天宇灯饰有限公司、余启泉、余天昊、余晓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省高院预交本诉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223100元,具体金额由省高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0101040006575;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阮丹军

审判员  钱为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