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吴蓉。被告季正明。
原告吴蓉为与被告季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笑笑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蓉、被告季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蓉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季正明以经商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8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二次合计借款120万元,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归还50万元,剩余借款7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嗣后季正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季正明辩称,钱是借来放高利贷的,已经法院刑事判决,一事不再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08年6月10日归还50万元,尚欠2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2、本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4月7日,被告季正明向原告吴蓉借款50万元,由周宝莲担保。嗣后,被告支付利息45000元。因该借款被认定为被告季正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赃款。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起诉周宝莲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由周宝莲承担借款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30%的赔偿责任。3、本院(2010)金义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季正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案所涉借款被认定为被告季正明犯罪所得赃款。4、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季正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作出刑事判决,但赃款未追回。5、季正明户籍证明、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居委会证明、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季正明与季整明系同一人;季整明在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有与他人共有的房产28.15平方米。被告季正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房产证明,该房已于2005年旧村改造时候拆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季正明又名季整明。2008年4月7日,被告季正明向原告吴蓉借款50万元,并由周宝莲担保。2008年5月7日,被告季正明再次向原告吴蓉借款70万元。同年6月10日,被告归还了2008年5月7日7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并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66000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季正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案所涉的借款70万元为被告季正明犯罪所得赃款。所得赃款被告季正明至今未退分文。2011年5月16日,原告起诉担保人周宝莲,要求周宝莲承担2008年4月7日50万元借款的赔偿责任。本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宝莲对被告季正明向原告吴蓉的借款455000元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周宝莲至今未履行分文。另查明,被告季正明与他人在义乌市稠城镇黄杨梅村有共有房产28.15平方米,但该房屋已于2005年旧村改造时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季正明向原告等人借款,其行为因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季正明应对欠原告吴蓉所有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周宝莲仅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诉合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正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08年5月7日起,另50万元从2008年4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含已支付的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季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笑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自